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小王自2013年9月至D公司上班后,身体状况一直不好。2014年5月18日起,小王就没有到D公司上班,D公司也一直打不通小王的手机和固定电话,与小王失去了联系。至2014年5月30日,D公司以小王无故旷工为由,与他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向其住址寄送了退工单。2014年7月5日,小王重新来到用人单位上班,发现公司已经将他开除。原来小王在2014年5月18日突发疾病休克,被朋友送至医院急救,几经抢救终于在休整一个多月后恢复了健康。因为当时情况紧急,小王来不及向用人单位请假,小王的手机也在突发疾病时丢失,所以未接到公司来电,还因为搬过家未告诉公司,也未收到公司寄出退工单。得知公司已经将其开除,于是一纸诉状将D公司告上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小王认为,《劳动合同法》中同时规定了经济赔偿和经济补偿。其中:经济赔偿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措施,而经济补偿则是用人单位补偿其失去工作的损失,两者是并行不悖的。目前D公司开除他,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要求用人单位在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后,再对其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进行经济补偿。同时,小王还以公司解除合同未提前一个月为由,要求公司再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
庭审中,D公司承认在开除小王的问题上做得不周到,因此认可支付经济赔偿金,但对于未提前通知的“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均不予认可。那么当用人单位违法解雇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后,是否还需要支付“代通金”和“经济补偿金”呢?笔者借本文做一简介梳理:
一、支付经济赔偿金后,“不要”支付代通知金。
严格来说,需要“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情形,仅仅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因此,当用人单位违法解雇劳动者时,其所应接受的法律责任仅仅是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所支付的赔偿金,法律并未要求其在支付赔偿金之后,再行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当然,在解雇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之前,用人单位往往以“合法”理由进行包装,当这个“合法”理由可能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过错的情形,也可能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等规定需要提前通知的情形,在此时劳动者的应当对其主张的利益进行辨析。
二、支付经济赔偿金后,“不要”重复支付经济补偿金。
从《劳动合同法》的条文本身来讲,并未明确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是否属于“并行不悖”。而劳动者也可以认为,法律对用人单位的经济处罚和劳动者本身的损失补偿是可以同时主张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有劳动者在已经享受了经济赔偿之后,再要求用人单位进行经济补偿。
其实,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来看,第八十七条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设立,已经兼顾了对用人单位的经济处罚和劳动者本身的损失补偿。我们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也印证了这一个观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所以,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雇的经济赔偿金后,无需向劳动者再重复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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