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王某于2014年5月7日应聘至甲公司工作,担任财务主管职务。双方之间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刚过试用期没多久,王某为了回老家结婚,于2014年9月24日向公司递交辞职申请,要求于10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提出辞职申请后,王某仍像往常一样继续在公司工作。公司在收到王某的辞职申请后,一直未作任何答复。10月23日也未与王某办理离职手续。王某心想可能临近年末公司业务繁忙,故未与公司提出离职事宜,想再多工作一周后与公司提离职事宜。10月27日,王某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王某向公司提出,要求公司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公司方认为王某已提出辞职,而且其受伤之日在10月23日之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愿为王某申请工伤认定。王某遂自行申请了工伤认定,同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为王某受伤之日,即2014年10月27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方认为,王某于2014年9月24日递交辞职申请,要求于10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23日解除。10月27日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王某受伤不属于工伤。
王某认为:自己虽于9月24日向公司提出辞职,要求10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公司收到辞职申请后未给任何答复,也未于10月23日为其办理离职手续。10月23日后,自己仍和往常一样在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旧存续。故其10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应当属于工伤。
裁判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王某虽提前三十日向公司提出辞职,要求2014年10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方并未就其辞职申请给予答复,也未于10月23日为王某办理离职手续。同时,王某也未于10月23日行使单方解除权,而是继续留在公司工作。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并未解除。
唐毅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由劳动者辞职所引发的争议。争议的焦点为:劳动者提出辞职,在预告期结束后并未离职,而用人单位也未表示异议,双方之间是否依然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在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的同时也设定了提前三十日通知的义务。即,劳动者只要提前三十日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无须用人单位同意,三十日后劳动者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实践中一般存在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双方对辞职事宜达成合意,于预告期结束之日一同办理合同解除手续,这也是最常见的情形。第二种情形为劳动者提出辞职,但是用人单位不同意。此种情形下,只要三十日的预告期届满,劳动者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自行离职。第三种情形为,劳动者提出辞职后,在预告期内后悔,不愿离职。此种情形下,由于劳动者已向用人单位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要约。而且该要约是附期限的要约,属于《合同法》意义上不可撤销的要约。只要用人单位在预告期满之日承诺,该要约就生效。所以即使劳动者后悔,用人单位也可能在预告期满之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可是本案的情况比较特殊,在王某提出辞职预告期满之日,王某并未行使单方解除权,甲公司也未对王某的辞职要约进行承诺。因此,王某的辞职行为并未生效,结合王某继续在甲公司工作,甲公司对此也未表示异议。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依旧存续。所以,王某10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在此,需要提醒广大用人单位,在收到劳动者的辞职申请后,应当及时对辞职申请做出处理,决定是否需要劳动者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的义务。如需劳动者履行通知义务,请记得在预告期满之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离职手续。避免本案中所发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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