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2019年8月2日投诉人曾某至浦东大队投诉,反映某酒店存在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要求补发其加班费1万余元。接报后,浦东大队立即指派监察员进行查处。
经了解,曾某在该酒店任财务总监一职,劳动合同约定其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但酒店实际未获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且曾某平时上下班均需要打卡考勤。
酒店方解释,曾某实际是实行不定时工时的,酒店并不要求他每天上班达到多少工时,做完当天工作即可下班。
曾某则认为酒店对其工作时间是有要求的,其一直按酒店规定的工作时间上下班,且酒店要求每周三次在工作时间以外参加高管例会,会议一般20-40分钟。
其一直按酒店要求准时参加例会,因此酒店应按规定支付其加班费。酒店方则对曾某的主张不予认可。
监察员在厘清案件原委后,向酒店方宣传了相关政策,要求酒店仔细核算曾某的出勤时间,计算加班费。双方对加班的事实及具体时间进行了确认,酒店支付了曾某加班工资差额。
【综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如下:
一、自行约定不定时工时是否应支持?
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曾某的岗位是财务总监,属于酒店的高管人员,因此适用不定时工时制度,对此曾某本人也认可,但酒店并未就此岗位进行申报,酒店与曾某之间对于工作制的约定是无效的,曾某的岗位并不能适用不定时工作制。
根据《劳动法》第39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36条、第38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另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的规定,不定时工作制是指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
它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
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41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但是实行不定时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仍应按照相关法规文件的规定,原则上平均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
二、参加例会是否能作为加班?
酒店安排曾某在工作时间以外参加例会,且该例会曾某作为财务部负责人必须参加,如果不参加,酒店将根据规章制度警告等方式处分,酒店则理应按规定支付曾某加班工资。
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加班一般指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由于加班是员工超出正常工作时间,在原本应该休息的时间内进行的工作,是工作时间在休息时间中的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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