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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病被开除上海劳动法医疗补助费还有吗?

2019-10-23 11:08    发布者:张佶    回复:0    浏览: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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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小许于2016年10月18日入职上海LD公司工作,小许工作至2017年12月8日,并于次日起连续处于病假状态。

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小许于2016年10月18日入职上海LD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8日止。小许工作至2017年12月8日,并于次日起连续处于病假状态。

2018年3月21日,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通过快递向小许寄出《合同解除通知函》,内载:“由于如下原因:您的医疗期已经届满,经多次通知您仍未到公司报到。我们只能遗憾地与您自2018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

小许于2018年3月22日收到该通知函,并向单位提出要求支付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1,860.95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22,022.50元和不少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公司认为,其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为由解除与小许的劳动合同,确实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等费用。但是,“医疗补助费”的出处来自于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以下简称“481号文”),该文件已经于2017年11月24日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5批宣布实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87号)宣布废止,所以不应再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

在这种新情况下,“医疗补助费”是否仍然具有法律依据呢?

一、医疗补助费之规定本市仍然现行有效。

什么是医疗补助费?在法律法规中,“医疗补助费”一词最早出现在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的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此外在481号文的第六条中也提及。

在本文前述案例中,公司认为481号文已经被废止,因此小许主张医疗补助费没有依据。但审理法院认为,“医疗补助费”的规定虽在该办法中被引用,但其不仅仅见于此。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就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即《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之情形。

因此,就本市而言,医疗补助费的规定依然是现行有效的。

二、关于医疗补助费需要了解的其他现行有效制度。

对于医疗补助费的制度,我们还应该了解两个现行有效的政策:

一是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这里强调的是,对于严重疾病的劳动者,还应当加强照顾,给予更多的经济上的帮助。

二是《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这也代表着医疗补助费也是医疗期制度的一项补充保障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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