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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复发期间公司故意终止劳动合同怎么办?

2019-10-23 10:40    发布者:王余婷    回复:0    浏览: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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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2016年9月19日,田某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慎致使右手被电锯锯伤。

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田某于2014年3月入职上海某家具加工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公司与田某之间签署过多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

2016年9月19日,田某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慎致使右手被电锯锯伤。同年10月22日,田某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4月28日,田某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九级。

2017年5月15日,公司向田某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双方之间所签署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30日期满,根据部门工作安排及公司整体运作需要,公司决定不与田某之间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30日终止。”

2017年5月16日,田某至医院接受右手部位的第二次手术治疗,手术结束后田某立即对其右手伤情申请工伤复发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于2017年5月29日作出《工伤复发确认书》,确认田某右手伤情属于工伤复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时将《工伤复发确认书》送达公司。公司收到后,并没有撤回《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仍然于2017年6月30日终止与田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对于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公司按照病假工资标准向田某发放。

田某认为其右手接受手术治疗,且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为工伤复发,公司在其工伤复发期间不能终止劳动合同,且应按照工伤停工留薪期标准向其支付全额工资。2017年6月16日,田某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7年7月1日起恢复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另外主张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仲裁、法院一审及二审的审理,最终,法院判决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行为违法,需恢复与田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另向田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律师点评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华平律师:本案主要涉及劳动者在工伤复发期间用人单位是否可终止劳动合同及工伤复发期间的待遇享受焦点问题。

一、工伤职工被确认为工伤复发的,工伤复发期间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

工伤复发是指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已稳定或相对稳定一定时间后,其工伤部位出现与工伤致病因素有关的活动病灶和明显客观体征或并发症的情形。劳动者是否属于工伤复发,需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确认。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即工伤复发期间,工伤职工接受治疗的,该段期间属停工留薪期,相关的工资应按照原工资待遇进行发放。本案中,田某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确属工伤复发,应当按照停工留薪期的标准获得工资福利待遇,而非病假工资。而在此期间公司按照病假工资标准发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田某补足差额。

二、职工工伤复发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应顺延至法定情形消失时终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本案中,田某经劳动鉴定机构确认系工伤复发,需接受治疗,在此期间公司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公司在收到劳动鉴定机构发送的《工伤复发确认书》后,并未撤销终止劳动合同通知,而是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显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田某在工伤复发期间要求恢复劳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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