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小石和上海BD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小石在公司财务部门担任出纳。
2018年6月28日上午10时许,案外人冒充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通过微信与小石联系,编造理由要求小石向其转款。11时许,小石电话联系公司的财务经理,告知此事并要求财务经理配合办理转款手续。15时许,小石经财务经理复核后将原告账户中的26万元转至案外人个人账户,并同时将付款截屏通过微信转发给公司法定代表人。
当日16时许,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现被骗,马上报警。此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案尚在侦破过程中。2018年10月,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分别要求小石及财务经理赔偿经济损失26万元,该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公司又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称对出纳的主要工作职责以及财务流转有明确的制度规定,小石违反规定未经审批流程即划拨资金,存在重大过错。
但小石认为,涉案款项的付款凭单确未经过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名,原因系完全相信诈骗嫌疑人就是法定代表人本人,故按照诈骗嫌疑人的指示先划款后补单,且已经过财务经理的审核,且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相应后果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这属于用人单位从事经营活动需承担的风险,不应当赔偿。
但最终,法院判决由小石酌情赔偿单位人民币一万元。
一、因工作差错造成单位受损,赔偿责任应酌情认定。
劳动者的职务行为造成用人单位损害的,其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若简单地认为,只要经济损失是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相应后果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完全排除劳动者本身责任,就会产生很大的道德风险,不利于用人单位财物使用的管理,扩大了用人单位用工风险。
因此,若劳动者违反相关的操作规定或公司制度,即劳动者对损害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责任,即使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发生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反之,是否劳动者对职务行为具有完全的责任,就要全额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呢?笔者认为也不能这么认为。职务行为与劳动者的职责密切相关。劳动者履行职责内容不同,要求也不同,劳动者因过错而产生的责任也是不同的。
从本文前述案例来看,小石在收到诈骗嫌疑人冒充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发送的指令后,对微信号码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真实性未进行核实,即按照诈骗嫌疑人的指示操作。
小石与财务经理均存在明显的过错,均应对损害结果承担各自的责任,故法院在综合考虑小石的在职时间、工资标准、责任比例等因素,酌情确定小石应赔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二、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也应遵守法律规定。
根据现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本文前述案例中,小石每月工资5000元,法院却判决她赔偿一万元,远远超出月工资的20%,是不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呢?
工资支付法律规定中要求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是指在工资内直接抵扣的数额,而不是指赔偿总金额,其目的是让劳动者拿到的工资能够维持其生活,但本身不是对其赔偿责任的豁免。小石月工资的20%为1000元,单位若要在其工资中直接抵扣赔偿金额,可以抵扣1000元,其余4000元工资应当正常发放。但在发放之后,公司有权要求小石承担剩余的9000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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