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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微信聊天中许诺工资与实际不符怎么办?

2019-06-11 10:37    发布者:张佶    回复:0    浏览:1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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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因老板微信聊天中许诺工资与实际发放不符,小沙索性不去上班了。

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上海KT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小沙与2015年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约定2015年小沙的月工资为13000元,后变更为每月15000元,公司已按约定足额支付小沙2016年1月前的工资。

2016年1月起小沙擅自至其他公司上班,未向上海KT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故上海KT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小沙2016年1月后的工资。

小沙却辩称,上海KT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小沙约定小沙的年薪不低于36万元(税后,不含绩效)。经小沙向上海KT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小沙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海KT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00元等。

庭审中,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并就小沙真实的工资水平进行了举证:

上海KT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小沙月工资为13000元;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2016年1月1日始小沙月工资为15000元,证明小沙的工资收入水平。

而小沙则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6年6月29日至7月14日上海KT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薪酬专员小严与小沙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年薪不低于36万元;

(2)安徽DH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老牛与小沙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小沙2014年年薪50万元,2015年年薪36万元。

在这个劳动争议中,双方就劳动者劳动报酬水平进行了举证,双方就同一事实的相关证据,“微信”证据是否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呢?笔者就本文来浅析这类微信证据的法律问题。

一、微信记录等电子证据可以在劳动争议中运用。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明确:“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这也就意味着,类如“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等自媒体证据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电子数据证据,其法律地位得到了明确。

此类证据能够作为电子数据证据的一种新形式,在司法实践中被运用。同时,此类“自媒体”证据也有着一般电子数据证据的一些特殊性。

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是其证明效力的根本属性,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的第五十条也早已明确:“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因此,法律规定一切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微信证据亦是如此。

二、微信记录等电子证据有着更高的“真实性”要求。

由于“自媒体”证据真实性的举证,不同于传统证据,也往往成为了举证的难点。

在本文前述案例中,最后法院认定,小沙提供的证据系微信聊天记录,因登录、使用微信平台不实行实名登记,故在上海KT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该二份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小沙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法院最终采信上海KT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小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我们可以发现“自媒体”证据,属于一种电子数据证据,有着非常特殊的“真实性”要求。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公安部于2016年发布的《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别对此类电子数据证据的效力提供了指导性的意见。

对此,笔者对于微信等电子证据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对“真实性”证明,向用人单位在劳动管理和劳动争议处理时,提出几点操作意见,供广大读者朋友们参考。

1、微信等证据需锁定使用主体《规定》第二十五条指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IP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上网终端归属、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

我们可以明确,审查“自媒体证据”中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同一性有上述五个方面。

2、微信等证据需锁定原始载体或补强证明效力《规定》第二十二条指出:“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二)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三)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四)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五)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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