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供职于某建筑公司的王先生,自2004年开始,每隔三年就会与公司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去年5月,就在续约前一个月,王先生希望新的劳动合同不要再每隔三年续签一次,而是提出希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王先生的要求,公司表示同意,并着手为王先生提供续签合同所需的相关材料。
然而,当王先生拿到自己期盼已久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却发现其中的“猫腻”。“原本我的职级是经理级,这也是我的薪酬等级。但是新的合同里却说我的职级是员工级。这两个职级有很大差别,每月工资都能少一两千元。”拿着这份合同,王先生找到公司理论,却被告知,“想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就放弃职位;要保留职位,就必须签订有期限劳动合同。”自认平时工作认真负责,从来没有犯过错误的王先生对这一回应十分不满,也对公司借机“要挟”自己的做法提出了抗议。为此,王先生开始了与公司的长期拉锯战。
解读▲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满10年;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同时,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本案中,王先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已经超过两次,且王先生此前并无违规等行为,王先生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同意。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同时规定,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过程中,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
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就王先生案例来看,如果用人单位在职工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时,利用其强势地位,采取逼迫的手段,逼迫职工签订对己不利的劳动合同,显然是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必须指出的是,职工要留有证据,才能在日后打官司或交涉中主张自己的权利。
当然,还有另一种情形,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由于工作的需要,与劳动者就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调整。只要用人单位提出的要求合法合理,劳动者也应该配合。
李征连律师对此也指出,在变更合同条款时,双方均应当按照自愿、平等原则进行协商,不能采取胁迫、欺诈、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或排除劳动者的权利,否则,这种变更可能也会被认定为无效。
最后,李征连律师还提醒广大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变更是对劳动合同内容作部分修改、补充或者删减,而不是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变更后的内容就取代了合同的原来内容,新达成的变更协议条款与原合同中其他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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