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尘肺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噪声聋……因为长期接触有毒有害环境而患上职业病,无疑会让劳动者工作和生活苦不堪言,如何防治职业病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焦点。单位是否每年安排从事有毒有害工种员工健康体检,是否对作业环境进行检测,日常作业中对员工的防护措施是否到位?直接影响着工人的安全和健康。此外,劳动者同样也需要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本刊就最近与此话题相关的几则案例,结合法律规定对劳动者权益做出相应的解读,以供企业和职工参考。
案例一
工作岗位上患病,单位不配合鉴定怎么办?
老陈近期向劳动报反映自己曾在单位受到的两次职业伤害。1985年他进入某央企钢铁公司成为炼钢厂职工,2003年7月,工作中他的左手大拇指被轧断,当时单位没有报工伤。到了2005年眼睛又出现问题。因为工作岗位是烧结还冷却,工作环境比较恶劣,露天操作长期有太阳光照射,鼓风机吹出大量的煤粉、焦炭、矿石等粉尘,而且没有防护措施。
2005年2月份,老陈体检时查出双眼黄斑病变,视力为1.2;10月份再检查变成陈旧性黄斑病变,视力为0.6和0.8。12月他利用假期到医院做了手术,2006年上班后跟单位反映要换岗位,单位却对他说就快要退休了,岗位上带个徒弟出来吧,也轻松点,还让老陈到劳防用品商店买了一副眼镜。到了2008年,老陈眼睛又恶化了,住院开刀治疗。到了2012年老陈退休,视力基本丧失,他找到单位要求鉴定两次工伤。当年手指工伤鉴定下来是九级伤残。2013年7月初,单位陪他到杨浦区中心医院鉴定眼睛。老陈表示,当时听医生说,鉴定费用就要几万块,还要去单位取样化验,这么大的企业,还不如协商补偿劳动者。单位陪同人员说向上级反映情况,于是老陈就没有马上做鉴定,可左等右等也没等来单位妥善处理的结果。后来老陈到宝山法院、中院起诉单位,提出的诉求是,手指工伤按照现在的标准补偿,眼睛受伤一次性赔偿60多万元。可就在走司法程序阶段,单位设备被陆续拆掉了,没办法取样化验了。一直到2017年底老陈诉至高院,诉求也没有被支持。此后他又辗转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继续维权。目前单位就他手指工伤作了补偿,但是不肯一次性补偿眼睛伤害,只是每月多给三千块钱,节日里送上一些慰问金。
观点解读
从案例来看,该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确实是存在很多问题。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该单位并未严格遵循。另外,该单位也未及时安排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老陈双眼受到损伤后,也未对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均有违《职业病防治法》。
对于可能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如果用人单位不安排进行诊断该怎么办呢?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规定,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劳动者自己认为可能患有职业病的情况,此时如果用人单位不安排进行诊断,劳动者可以自行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负责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二是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的情况,此时该医疗卫生机构应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需要提供以下资料:(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
用人单位应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如果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提供所需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若用人单位仍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的,一方面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另一方面由职业病诊断机构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做出职业病诊断结论。
此外,如果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做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案例二
被鉴定为“职业病”,如何才能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者吴师傅自2011年7月进入上海一家工厂从事电气装配工的工作。因为工作需要,他长期使用切割机、手枪钻、气枪等工具进行切割、钻孔、清理,工作现场噪音很大。自入职以来,公司从未对他的听力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也从未为他配备如耳塞等必要防护措施。2015年11月底,吴师傅在切割PVC盖板时开始出现耳鸣,到下午干活的时候耳鸣越来越大,晚上加班时已经听不清楚。第二天,吴师傅的症状并未缓解,反而越来越重。随后吴师傅到医院测试和治疗,检查发现听力严重下降,治疗后仍然无法恢复正常,医生建议进行职业病鉴定。吴师傅将自身的情况同公司进行了沟通,在公司负责人的陪同下,到指定职业病鉴定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了职业病鉴定,被确诊为职业性听力损伤。此后,单位为吴师傅安排了较轻松的工作岗位,各方面待遇也比较照顾,还积极帮他联系安排治疗,为他支付了医疗费用,每月提供补贴,吴师傅就继续在该公司工作了下去。直到后来他才听说,患上职业病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相关待遇,他才恍然大悟。然而,当吴师傅向人社部门申请相关待遇的时候,却被告知不符合申领的条件,因为无论是单位还是他自己均从未申请过工伤认定。自己的职业病是经过有资质的机构鉴定过的,单位也承认的,为啥不能算是工伤呢?吴师傅想不明白。而且当他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知已经过了申请的时限。现实中,很多像吴师傅这样的劳动者,在做完职业病鉴定之后,往往忽视了工伤的认定程序,以致耽误了自身权益。
观点解读
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所称的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该规定表明,职业病是在较长时间的工作活动中因所处环境而日积月累慢慢造成的,由于职业病的形成具有缓慢发展的特性,职业病前期可能对劳动者的工作生活影响较小,使得劳动者忽视了工伤认定这一重要程序。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可见,想要申请工伤相应待遇,必须以工伤认定作为前提。无论是职业病还是单位承认的因工受伤,都必须最终由有关部门进行审批和确认。《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申请工伤认定的途径:一种是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这是应尽的法律义务。但在现实中,许多用人单位往往因为考虑到企业形象等种种原因,采取为劳动者私下提供补偿等方式回避工伤认定,劳动者需要避免陷入误区。另一种申请方式则是针对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业病防治法》中也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如下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不得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对于经认定构成职业病的,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案例三
疑似“职业病”的员工,如何安排工作才合理?
外来务工者小孙在一家公司的电镀车间,经常会接触到有毒有害物质。在2016年初体检时,小孙被查出血液指标异常。公司派人陪小孙到相关职业病医院就诊。诊断结果显示,小孙的症状与生产过程中接触有害物质有很大关系,因员工体质差异,小孙比常人更为敏感,症状也更加明显。医生建议小孙在之后的工作中,应该避免再次接触有害物质环境,以免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嘱咐其休息两周后再来复查。
公司经理表示,在小孙休假期间,管理人员与公司行政商议,该职工休假回来后,将其调到装配检验岗位上,远离原工作环境。没想到,小孙结束休假回到公司后,却与单位发生了争议。小孙表示,休病假期间,单位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此期间的工资是不合理的;并且,他也不同意新的工作安排。小孙考虑到,原来的生产岗位经常安排加班,还有奖金、补贴等收入,每月工资较高。而新岗位为固定工资,虽然比原来轻松但是钱少了很多,他要求仍然按照原来工资水平计算和发放。公司经理称,为了该员工的人身健康和安全,公司不能再让小孙回到原岗位。另外公司有明确的规章制度,不同岗位有不同的工资待遇,不能搞特殊,希望与小孙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对于病假工资,张经理则解释,生产人员工资都是底薪加绩效,底薪为本市最低工资。小孙休假没有参与生产,所以按照底薪的80%发放没有什么问题。双方就调岗和工资问题始终僵持不下,单位表示,如果小孙坚持不同意变更,公司会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后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观点解读
关于工资支付问题,《职业病防治法》中提到,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是,对于疑似职业病病人工资如何发放没有具体规定。公司可以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先按病假工资发放。该意见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所以诊治休假期间,职工虽然没有提供劳动,病假待遇还是要保证的。另外,还可以根据诊断结论判断是否需要补发。如果经过观察、诊断,劳动者确认为职业病的,观察诊断期间应该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待遇。对此《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此,职工没有被诊断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可以发放病假工资至其医疗期结束;职工确诊为职业病,用人单位按工伤待遇补发其观察诊治期间的工资差额。
对于小孙的新岗位安排,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职业病防治法》中还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可见,单位与小孙协商变更工作岗位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具体的岗位调整应该遵循合理变更,既要考虑岗位的变更与劳动者身体状况是否相适应,同时也要考虑其劳动报酬的调整是否合理。另外,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单位应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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