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工会通常在员工发生侵权事件时发挥作用,但工会主席的权益谁来维护呢?本期前来投诉的是一名世界五百强企业的工会主席。她曾经为员工争取权益,而今却为自己的权益奔波在路上。
职工自述:
工会主席遭遇调岗降薪
2018年2月6日,曹迎春所在的部门丸红(上海)有限公司化学品第二部的部长找到她谈话,大致意思是通知她因为组织变更,她的职务将从2018年4月1日起由原职务———化学品第二部副部长调整为化学品第二部部长付。曹迎春不理解自己工作了那么久,没有犯错,兢兢业业,公司为什么没有和她做过任何事前沟通,就这么擅自变更了她的职位?她希望部长能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当时,部长就跟我直接说,公司决定化学品二部不设副部长,公司认为你不适合当副部长。如果今天你同意,你还有机会选择综合职或专业职。如果不同意就没有选择了,公司会自行决定。部长还说,本来是可以把我调到其他部门的,但多亏他,我才能继续留在化学品二部。如果我有意见,可以去找总经理、总代表、东京的CEO、东京部门长都可以,但是找谁也没用,结果不会改变。”
与此同时,曹迎春也发现,这次职位调整并非单纯的岗位变更,她每个月到手的收入也降低了。原先和工资一起发放的2000元职务津贴被取消了。
怀疑遭到打击报复
俗话说,无风不起浪,曹迎春认为她被调岗降薪一定事出有因。
事情要从2010年说起,当时,丸红(上海)有限公司在上级工会的要求下,成立了工会组织,通过民主选举,曹迎春担任了第一届工会主席,并在之后又连任了一届工会主席。“因为当时建工会的时候,公司就是被上面点名的,所以对于工会的态度,公司一直不是能够完全接受。”考虑到已经连任了两届工会主席,在第三届选举时,曹迎春主动退出了候选人队伍,也因此诞生了新一任的工会主席。曹迎春认为,正是这位新主席的缘故,让她和公司“结下了梁子”,公司才开始对她有了各种排挤。
“工会选举是2016年11月的时候,以前工会都会发放员工福利,但这些福利在新主席上任后都消失了,这样一来,就有很多职工开始表达不满,新主席的解释是会贴补在年度旅游中。事实上,公司原本就会组织旅游,使用的是行政经费,与工会福利并不冲突。因此,在任工会主席仅三个月后,也就是2017年1月,新主席被50多名职工代表以48票的高票数罢免了。”曹迎春回忆道,新主席被罢免后有很长的一段时间,工会没有工会主席,为此,上级工会也一度要求他们进行重新选举。或许是很多职工怀念曹迎春担任主席期间的时光,她再一次地被职工提了出来。
去年6月,曹迎春再一次当选了新一届的工会主席。
也正是那个时候,曹迎春明显感受到公司对她的不满,“先是工作邮件经常屏蔽我,工作流程中绕开我,造成我的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后来,部门内部也排挤孤立我,有人找化工部的工会委员,让他们集体辞去委员职务,还在客户面前对我进行莫须有的造谣中伤。”曹迎春认为,公司这一系列举动,都是出于打击报复而发生的。
牵连同事申请仲裁维权
曹迎春向记者描述,前面一系列问题都表明,公司一直对她个人有意见,还曾关照周围的同事,不要跟她走得太近。可是,毕竟是工作了那么久的老员工了,曹迎春在公司里还是有几个知心朋友的,“他们和我私交较好,也没有理睬公司说离我远点的劝告,所以后来才祸及自身,这一点我一直觉得很对不起他们。”
曹迎春称,在她被公司单方面调岗降薪的同时,化学品部门的另外两名员工也在未与本人协商的情况下,被其上级通知以组织变更的名义变更职务降职降薪。曹迎春认为,职务的变更涉及劳动合同的变更,公司单方面的行为涉嫌违法,因此要求工会介入协调。于是,曹迎春与工会副主席商议之后,以工会的名义与公司进行了沟通。当时负责接待的是公司人事部部长,他承诺公司会进行相关调查,再给出答复。然而自那以后,就再也没有就此事给出过解释。
曹迎春并非没有做出过努力,在与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她向工会特聘的外部律师咨询意见,并邀请律师事务所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向公司人事部提示了如此操作的相关法律风险。显然,公司没有采纳意见,3月30日傍晚,公司仍然发出了人事变动通知。“通知明确,我们提出异议的三位员工都被降职降薪了。对此,工会又一次与公司人事部进行调解,但是仍然没有得到公司的合理解释。”曹迎春对此很气愤。
曹迎春与其他两位员工就此次职务变更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并获得了仲裁的部分支持。后,公司因不服裁决,向区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过程中,公司方提出我与另一名同事不服从领导指示、不交接工作。之后,在起诉至法院的庭审中,公司方律师又说我工作态度差一直都在家混病假。但实质上是我因健身导致跟腱损伤,遵医嘱在家休息,并且已经向公司提交了我的病例证明,办理了公司要求的请假手续。”一边说着,曹迎春一边拿出各种病例证明来证实自己并非恶意泡病假,而确实是有病在身。
又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
那一头官司还没打完,这一头又起波澜。
9月12日,就在曹迎春复工没多久,她又一次被人事部门通知到会议室。“我记得大概是上午11点左右,他们把我叫到会议室通知我说,因我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自即日起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我问具体理由,人事部口述说了两条。(1)因我没有服从领导的指示工作;(2)我个人发的微信使公司名誉受损。我马上问,我发的什么微信让公司名誉受损了?对此公司不做回答,并拒绝将口述的两条理由写入通知书中。我又询问,我是工会主席,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经过了本级工会和上级工会的同意?公司回答,对于我的解除不需要本级工会与上级工会的同意,只需要通知,且公司已通知了上级工会并且手续妥当合法。后来,我回到自己的座位上,刚想与人事部通过电子邮件确认相关事宜时,发现我的邮箱已经被封,且公司当天强制我办理交接手续。”
曹迎春自述,她从进公司起,订立的就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作为公司的工会主席,她仍在任期内,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真的合法,她表示怀疑。
企业回应:
依法解除工会主席劳动合同
对于曹迎春反映的调岗降薪的问题,记者通过仲裁裁决书了解到,在仲裁庭上,公司称是因经营需要,以及为了和日本总公司丸红株式会社化学品部新的组织构架进行对接,便于进出口交易和沟通,因此,公司对化学品部的组织构架进行了调整,化学品第二部不再设副部长;曹迎春原为化学品第二部副部长,主要工作为辅助部长的部内工作(包括部整体运营、筹划、预算、会议等)和销售工作,考虑到她没有完成往年副部长设定的辅助性工作事项,公司通过减少她部分辅助性工作事项来让其更专注于销售业务本身,故将其职位调整至化学品第二部部长付,但岗位、级别、基本月薪、工作汇报对象均无变化,仅是职务名称的变化。公司还称职务津贴的发放与否与工作多少有关,曹迎春的职位变为部长付之后,辅助部长的部内工作有所减少,根据公司2016年4月《人事制度手册》中的“不再担任副部长的情况下,不再发放职务津贴”的规定,取消了其原来的职务津贴。
此外,记者还在劳动合同的解除通知上看到,公司解除的理由是曹迎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至于究竟是否如她所说的因为不听从公司工作安排和病假原因,记者向公司进行了求证,然而,公司拒绝了采访,并表示:“曹迎春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司依法解除了其劳动合同。如其本人对此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在司法机关做出最终裁决之前,案件的具体情况我司无可奉告。请予谅解。”
专家观点:
裁决:调岗降薪缺乏依据
对于公司单方面的调岗降薪,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过审理,做出了支持曹迎春的裁决。仲裁委认为,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可以调整其组织构架,但用人单位变更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需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本案中,公司以组织构架调整以及员工未完成往年副部长工作目标为由调整曹迎春职务,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存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无法继续履行,以及员工不能胜任工作需要变更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公司亦没有证明其与员工经协商一致后调整其职务,且公司所提到的《人事制度手册》中并没有关于职务变更的具体规定,该手册所罗列的正式职务也不包括“部长付”。综上所述,公司于2018年4月1日起将曹迎春由化学品第二部副部长变更为化学品第二部部长付,同时取消申请人职务津贴的做法缺乏依据,仲裁委难以认可。从目前公司提交的2018年组织构架图来看,化学品第二部不再设副部长,曹迎春要求恢复职务的请求难以支持,但公司应按曹迎春原薪酬标准向其支付2018年4月1日至仲裁期间的工资差额。
工会主席享有特殊权利
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主任林峰律师认为,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群众组织。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在我国,具体实施工会职责、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就是我们通过合法程序选举产生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委员们等。
我国《工会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而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因此,基层工会组织的工会主席或工会委员大多是企业内部的员工,除了担负与企业平等协商、维护工会会员合法权益的职责外,作为劳动的个体,他们还负有接受企业管理、根据要求提供劳动的义务。
根据《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享有下列特殊权利:
1、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2、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将被判令恢复职工的劳动关系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按职工年收入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及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2)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回到本案,公司要有充分举证证明曹迎春确实存在严重过失的行为,才能单方面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同时,仍然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严重违纪需要公司举证
既然在确实存在严重违纪的情况下,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尚在任期内的工会主席,那么严重违纪如何认定呢?
长期从事信访工作的马先生认为,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解除是否合法由单位举证。现在单位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为此在庭上,单位需要举证:一、员工的行为是否被列入规章制度明令禁止的行为?二、如果列入,那该规章制度是否已经生效,包括已经组织学习或公示等;三、“严重”的标准是如何划定的,是否有量化指标以及与员工行为的关联度,即确实因员工的行为而导致;四、有无事先通知工会,征求意见,包括规章有无与现行法律法规抵触或排斥职工权利等。
其次,关于“严重”或许并无统一标准。这在实践中向来有争议,有的认为“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单位不能动不动就解除,还要结合个人一贯表现、主观动机和造成后果来综合考量,这或许有一定的道理。现实用工中也确实有单位假借“严重”而顶格处理职工,细究下来,所谓“严重”都是个人说了算。
对此,马先生认为,企业愿意“逐步升级”也好,希望“当即解除”也行,这完全可以结合企业的自身情况自主决定,不能强求统一,但必须事先约定明确无歧义。因为企业各不同,行业要求也不一样,造成的后果更是大不同。比如简单的一个迟到,在一般公司或许构不成什么,但要在航空、高铁动车等公司职工身上,造成误点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显然是很大的,所以,不同的规章制度体现着不同企业的价值取向和行业特色。因此,曹迎春的行为是否确实构成严重违纪,还需要根据庭审中,公司提供的具体证据进行判断。
企业强势不能无视职工权益
自从《劳动合同法》实施,围绕该法是否需要修订的争议就一直没有停息,原因无非是《劳动合同法》过于保护劳动者一方,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对经济环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劳动合同法》倾向于劳动者的保护,立法者从不否认这一点,因为他们认为,在劳资关系中,劳方与资方本身就不是平等的关系。虽然,法律无数次地强调平等地订立合同,变更要协商一致等。然而,事实情况却是,订立合同都是格式文本,有的甚至是空白合同,愿意签就签,不签就走人;明面上说合同变更要经过协商,但不法企业把岗位给撤了也可以是分分秒秒的事儿。
企业确实是强势的。企业提供岗位,支付劳动报酬,岗位有没有,开价多少,企业都有充分的自主管理权,即使发生了争议,企业也比劳动者更容易占有相关证据。然而,作为劳动者,同样有很多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在权利的获得方面具有强制性,例如,本期调查中的调岗降薪,因为涉及劳动者的权益,就必须事先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并且达成一致,企业单方面的行为,不仅涉嫌违法,也从客观上造成了劳动者不能享有或顺利实现自身的合法权利。
劳资关系是透过劳资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契约和团体协约而成立的一种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虽然契约履行的方式决定了劳动者在这层关系中有天然的缺陷,但这并不等同于企业可以直接无视他们权益存在,劳资关系的和谐如同婚姻关系,有赖于双方的不断磨合和互相体谅,只有这样,共赢互利才会成为最终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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