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老唐于2003年5月20日进入上海一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工作,岗位系仓库管理员。在职期间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2018年5月6日,环境治理公司向老唐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2月21日期满后不再续签,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1251元,但需扣除2008年度至2017年度发放的“年终补偿预借金”共计36959.62元。原来,自2004年起,每年年末公司即开始发放所谓的“年终补偿预借金”,2008年度至2017年度共发放36959.62元。老唐认为,上述款项实际系年终奖,并非借款,亦非提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不应予以扣除。但公司提供了2009年度至2017年度多张“年终补偿预借金”确认函,该确认函的格式基本一致,记载内容为:“根据您在20XX年的工作业绩,结合您的年度表现考核,经公司领导的统一核准,参照你的入职时间,现将你20XX年年终预借金通知你,基本补偿金为X元,全勤补偿预借金为X元,工龄补偿预借金为X元,年度表现预借金为X元,合计X元”。这样“提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预借金,是否可以在劳动合同终止时进行扣除呢?
一、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时,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该法第四十六条同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因此,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约时,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者均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关于此时经济补偿金的算法也有着明确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提前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违常理
从前述法律条文来看,此类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一般只发生在劳动合同到期届满时。因此在劳动合同尚未届满,履行存续期间,这笔补偿是否会发生尚处于豁然性的状态之中,用人单位就此项或然性的支出进行提前支付,虽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也有违常理,需要由用人单位进行比较充分的举证。
本文前述案例中,经法院审查该用人单位对“年终补偿预借金”的性质、发放条件、发放流程、归还方式等均未制定规章制度予以明确。且并非所有的员工都会发放“年终补偿预借金”,需对员工上一年度的具体工作表现进行考核,按照考核结果决定是否发放以及发放的金额。法院另查明,该预借金的发放周期已长达十年,均在每年年初时发放,发放的对象为上一年度考核合格的员工,项目包括基本补偿、全勤补偿、工龄补偿及年度表现补偿,发放流程不需要职工主动申请。发放时,劳动者也不需要向用人单位出具借条或签署借款协议,仅需在“年终补偿预借金”确认函上签字进行确认。因此,从该预借金的发放时间、发放条件、发放对象、计算方法以及发放流程来看,与老唐陈述的年终奖更为吻合。并且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尚未离职时即每年提前发放经济补偿金,亦与常理不符。用人单位企图通过将“年终奖”定义为“年终补偿预借金”的做法,实际上损害了劳动者离职时经济补偿金的权益,不被法律所保护。最终,法院未支持用人单位在经济补偿金中扣除已发放“年终补偿预借金”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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