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潘某于2003年8月26日进入上海某电器销售公司工作,从事销售专员岗位,2012年10月1日起公司与罗某之间签署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4月8日起,潘某因身体原因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潘某按照公司规定的请病假流程办理了相应的请假手续。
2017年6月8日,公司向潘某发送了《医疗期满通知书》。该《医疗期满通知书》载明:“由于您的医疗期于2017年7月8日结束,请您在医疗期结束后按时到岗工作,如因身体原因无法到岗,请至人力资源部进行新岗位协商,公司可以安排更为轻松并且不影响病情的工作,如医疗期期满请至相关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否则我司不承担医疗补助费。如逾期未到岗,也无任何情况说明,且对医疗期时间无任何书面意见,公司将因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我司另行安排的工作,医疗期期满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由于潘某病情尚未治愈,仍需接受治疗,因此潘某在收到公司发出的《医疗期满通知书》后并未至公司上班。2017年7月11日,公司向潘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该通知函载明:“您的医疗期已到期,无法回原岗位,也未能就新岗位进行协商,且公司履行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法定义务。您既没有书面回复公司,也没有到相关部门做劳动能力鉴定。公司据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1项规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将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并在解除劳动合同后15日内向您支付该笔补偿。”
潘某认为,公司以医疗期满为由解除自己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从自己入职之日起计算并非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另外,公司还需支付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公司则认为,潘某主张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有关医疗补助费的依据即《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废止,因此,公司无需向潘某支付医疗补助费。2017年8月3日,潘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足额支付自经济补偿金以及支付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裁判结果
本案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法院一审、二审的审理,均判决支持了潘某的诉请。该公司应当自潘某用工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向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支付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律师点评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华平律师:本案主要涉及用人单位以医疗期满为由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是否应合并起算,以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废止后,用人单位是否应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等焦点问题。
一、用人单位以医疗期满为由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用工之日起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潘某于2003年8月26日进入公司工作,该起始时间早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潘某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计算,应从用工之日起计算,而非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二、用人单位以医疗期满为由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除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需支付医疗补助费。
2017年11月24日,《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被废止。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以医疗期满为由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就无需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就是以医疗期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是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因此在上海地区,如用人单位以医疗期满为由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除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外,还需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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