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2017年10月,陈某来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反映某餐饮设备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存在未按规定为其缴纳2016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要求该公司为其补缴上述时段的社会保险费。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受理并对B公司实施了劳动保障监察。
经查,该公司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经历数次体制变迁,前身为一家外资企业,2017年9月又被一家内资企业收购,经营状况欠佳。B公司对未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由于陈某提议不需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也不愿意承担社会保险费的个人部分,所以于2016年3月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退出手续,而且B公司经历了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均已发生变更,不应承担股权转让前的法律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开展了调查取证,收集了陈某的工资单、劳动合同等材料。在此基础上,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向B公司开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为陈某补缴社会保险费。B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为陈某补缴了社会保险费。
[案件分析]
本案涉及私下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否有效以及劳动用工主体变更后相关劳动权利、义务如何承接等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因当事人自己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也不愿承担个人部分,故未缴纳其社会保险费的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使劳动者在生、老、病、死、伤、残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和因失业中断劳动,本人和家庭失去生活收入时,从社会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具有法定性,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法定义务,单位对于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具有代扣代缴的责任,缴费责任不因双方的个人意志所转移,更不能因员工自愿放弃、双方协商等原因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即使陈某主动提出无需B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的约定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看似降低用工成本的“聪明之举”,却是不折不扣的违法行为,在此也提醒广大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切勿因小失大。
第二,关于劳动用工主体变更后是否需要承担变更前的法律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的规定,该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未使其法人主体资格发生实质改变,B公司始终是劳动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接者,不能免除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责令其为陈某补缴了2016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当然,为了理清风险和责任,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也建议转让双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转让后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以免影响诸如劳动者等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长宁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王莹,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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