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刘某为某信息技术研究中心退休人员。退休后,信息技术中心依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刘某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刘某退休后为了发挥余热,与一家从事信息技术开发的民营企业签订协议,为该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刘某每天也同该公司职工一样朝九晚五地上下班。2016年5月,刘某因身体不适,在家休息了一个月。6月上班后向公司主张其5月份的病假工资。公司人事部门告知刘某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在协议中约定了因病不出勤,公司将不支付报酬。刘某认为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公司应当支付其病假工资。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刘某认为:自己虽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但是每天的工作和其他员工并无两样。不能仅因其享受养老保险就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企业认为:刘某属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的人员。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
★裁判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刘某属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其与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唐毅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退休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
我们认为需要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劳动者分成两类,一类是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另一类是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养老保险缴费满十五年的,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因此,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继续工作,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第一类情形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还是比较清楚的。第二类情形就比较复杂,目前国家层面并无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此情形进行明确。各地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也有不同观点。北京市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二)》第十二条规定:“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其原用人单位或者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可以看出,北京和广东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上海市高院对此问题解释的更加细致,将这类情形又分为两种情况进行讨论。上海市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2年第1期》规定:“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劳动关系处理;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缴费年限不够,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者只要补缴社保费就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再就业用工单位发生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
因此,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形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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