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最近接到两位读者咨询。他们两人都是一家保安公司的职工,“有前科”,当初为了顺利就业让街道出了一个无前科证明。公司也没有对他们进行核查。工作两年多了。
最近公司突然说要开除他们,原因就是他们开假证明,他们是不符合《保安条例规定》可以担任保安岗位的人。但他们现在表现很好,也没有再犯错。
他们想知道,单位是否可以开除他们?是否要提前一个月通知他们?是否要给他们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的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款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追究劳动者的赔偿责任。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劳动者“隐瞒前科”,是否就属于欺诈?
这个问题还是应该结合以下几个因素,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考量一
所隐瞒的“前科”是否属于刑事处罚
《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首先,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是指依照我国的刑事法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包括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各种主刑和附加刑。如某犯罪分子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遵守刑法的有关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不再执行,这种情况也属于依法受过刑事处罚。
其次,如实报告仅限于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入伍”是指加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就业”包括参加任何种类的工作,如进人国家机关,各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各种团体等等。“向有关单位报告”,是指向自己参加工作的单位报告。
法律这样规定,是为了便于用人单位掌握本单位职工的情况,便于安置工作以及对该有关人员开展帮助和教育。
第三,法律明确规定了轻刑犯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这一制度的确立,有效避免了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一些消极影响,有利于其教育改造。根据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对象,可以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一是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二是所犯的罪行依法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需要注意的是,所谓的轻罪不报告,并不等同于前科消灭,其犯罪记录还是存在的。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虽然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刑事前科的存在能对犯罪分子和有犯罪危险的人起到较好的警示作用,但该种警示作用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负面影响较积极作用更为显著,因为刑事污点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未成年犯罪人在升学、就业方面的难度,极大地挫伤了其改过自新的积极性,对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往往适得其反,而刑事污点的限制公开则可以将这种不利因素的影响降低到最小限度之内。
如果两位保安公司职工的所谓“前科”是刑事处罚,而其在签约时隐瞒了其曾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使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方有权要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公司有权与两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补偿金,也不必提前30日通知解除。在此也提醒劳动者在入职时一定要如实陈述,尤其是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否则劳动者可能因欺诈而被解聘且无法获得经济补偿。
【相关案例】2009年12月,胡某应聘到费县某超市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胡某担任保安,月工资1200元。劳动合同第17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乙方任何补偿:……提供虚假个人信息和身份证明、履历、学历、职业资格、健康证明、医疗证明等材料的……”2011年3月,超市以胡某有过犯罪记录,而在档案中隐瞒了个人处罚资料为由,作出辞退胡某的决定,未给予胡某任何经济补偿。胡某与公司协商无果,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仲裁委裁决驳回胡某的申诉请求。胡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超市提供的法院刑事判决及任职申请表证明胡某曾于2006年10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判决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其在入职时在任职申请表“受过何种奖励或处分”一栏中隐瞒了被刑事处罚的记录,其行为构成欺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因欺诈而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超市有权解除与胡某的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胡某的诉讼请求。
考量二
所从事的岗位是否对“前科”有禁止性规定
如果两位保安职工所隐瞒的“前科”并非刑事处罚,而只是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用人单位是否就不能以此解除劳动合同?也不一定。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保安也是一种特殊工种,对于员工的忠诚度比较高。有以上“前科”之一的,都不能担任保安工作。如果求职者在入职时隐瞒了“前科”,即使“前科”不适于刑事处罚,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需提前通知劳动者。
【相关案例】2007年11月,刁先生到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五道口分公司工作,2007年12月刁先生与华联五道口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29日,刁先生担任安保员,月工资1100元。劳动合同第17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乙方任何补偿……提供虚假个人信息和身份证明、履历、学历、职业资格、健康证明、医疗证明等材料的……”2009年3月2日,华联五道口分公司以刁先生有过犯罪记录,而在档案中隐瞒了个人处罚资料为由,做出《关于辞退安保部员工刁先生的通知》,并于2009年3月3日向刁先生送达该通知,且未给与刁先生任何经济补偿。刁先生与公司协商无果,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驳回刁先生的申诉请求。刁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华联五道口分公司提供公安机关记录及《任职申请表》证明刁先生曾于2007年9月12日因打架斗殴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其在入职时在《任职申请表》“受过何种奖励或处分”一栏中隐瞒了被处罚的记录。刁先生对华联五道口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入职时华联五道口分公司并未要求其填写是否受过处分的记录。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记录及《任职申请表》,刁先生确实存在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并且在入职时隐瞒了此事实,华联五道口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对于刁先生要求华联五道口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考量三
隐瞒的“前科”是否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原则上劳动者有义务告知的仅限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如果劳动者所隐瞒的“前科”不是刑事处罚,法律和用人单位对于所在岗位也没有特定的要求,也不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比如说一位油漆工入职时隐瞒了曾被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历,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就不能以此解除劳动合同。
需注意,劳动合同无效发生争议的,只能由劳动争议仲裁委或人民法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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