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倪某与李某系夫妻,婚后无子女。李某父母于2006年初出资给李某买房,首付30万元由李某父母通过银行汇至李某账户,余款30余万元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2006年3月取得房产证,登记在李某名下。倪某于2012年3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法院认定,该房购买时间以及取得产权证的时间均在婚后,且双方共同还贷,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首付款30万元的性质,无论其是借款还是赠与,均不影响对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2013年1月,李某起诉离婚,在诉讼过程中,主张首付款30万元系其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要求离婚、确认房产为其个人所有,给倪某适当补偿。倪某主张该房为双方共同所有。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首付款中30万元系由李某父母出资,是对李某一方的赠与,该首付款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视为其个人财产,剩余30余万元购房款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双方离婚,房产归李某,补偿倪某60余万元。倪某不服,上诉。
中院审理认为,倪某主张购买该房首付款30万元系其夫妻两人向李某父母的借款,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30万元首付款应视为李某父母对李某一方的赠与。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倪某不服,向高院提起再审。
高院裁定:倪某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令北京市中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15年11月23日,中院终审,撤销原两审判决之第二项,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李某父母为夫妻购房支付的首付款30万元,在现无充分证据证实是对李某个人赠与情况下,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原判决关于“30万元首付款为对李某一方赠与”认定及据此判付的房屋折价款失当,予以纠正。房产归李某所有,补偿倪某折价款135万余元。
律师析案: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其子女名下,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该房无论登记在夫妻任何一方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基于本案出资时父母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应当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父母赠与一方的明确意思表示,并不能直接通过不动产的产权登记主体进行单一判断。忽视了婚姻家庭法伦理性、同财共居及利他奉献精神,与我国的公序良俗等产生了矛盾。因此,离婚时,李某主张不动产认定为其个人财产的,未获支持。
(以上均系律师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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