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李刚2014年7月15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
2015年公司成立工会时,经民主推荐和选举,李刚当选为公司首届工会委员会主席(专职),任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
2017年7月14日,李刚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公司决定与李刚终止劳动合同。但是李刚尚在工会主席任期内,公司的做法显然是违法的。因为《工会法》对专职工会干部的劳动合同期限做出了保护性规定。《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李刚工会主席任期是三年,劳动合同延长的期限就是三年,但是对于这条规定应当如何理解?公司到底何时可以终止李刚的劳动合同?在实践中产生了分歧。
有人说:李刚的劳动合同应当以已履行的劳动合同期为基础上的延长,即应当从2015年6月1日起延长至2018年5月31日。也有人说,李刚的劳动合同应当以已履行的劳动合同期加任职期为基础上的延长。
劳动合同应当从2018年5月30日工会职务届满后延长,即从2018年6月1日开始劳动合同再延长3年,李刚的劳动合同就应自动延期至2021年5月31日。以上的说法正确吗?
关注一:专职工会干部劳动合同如何终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但是,为了对部分具有特殊情形的劳动者进行特别保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对劳动合同期满后的劳动合同终止作了一定的限制性规定,即劳动合同期满的,如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而不能直接终止(工伤员工的劳动合同终止,按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由于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劳动合同的期限与其承担专职工会工作的任期并不一致,有可能劳动合同期限到了,专职工会干部的任期未满。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持工会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也为了从法律上加强对工会干部的保护,稳定其劳动关系,使其能更好地发挥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工会法》对专职工会干部的劳动合同期限做出了保护性规定。
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制度可以保障工会干部完成其任期内的工作。依据《工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如果工会干部劳动合同的期限与其工会职务任期不一致,尤其是当劳动合同的期限短于其工会职务的任期,而又不能自动延长其劳动合同期限时,该工会干部就处于一种矛盾尴尬的境地。
根据《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工会法》该条规定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确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延长的劳动合同期限的,应当自上述人员工会职务任期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延长的期限等于其工会职务任职的期间。”
但需注意,以上《解释》绝不应理解为工会干部任职期满后,再将劳动合同延长至与任职期限相等的期限。根据《工会法》第18条规定,基层专职工会干部从任职之日起劳动合同自动延长,工会干部任职的期间即为追加的劳动合同期限,待工会任职期满后再继续履行工会干部任职前尚未履行完的劳动合同期限。工会专职干部劳动合同期限延长,是在原劳动合同总的期限基础上的延长,而不是以已履行的劳动合同期为基础上的延长,也不是以已履行的劳动合同期加任职期为基础上的延长,更不是任职期满就视为延长。
据此,李刚的原劳动合同是3年,已履行劳动合同后近1年当选为专职工会主席,任期3年,那么,担任工会主席的这3年是追加的劳动合同期,劳动合同总的期限自动延长为6年,任职期满时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了4年,任职前尚未履行完的约两年劳动合同再继续履行。即李刚的劳动合同应在2020年7月14日终止。而本文开头的两种说法都是错误的。
关注二:非专职工会干部劳动合同如何终止?
劳动者担任基层工会非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和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劳动合同期限的延长规定有一些区别。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应当自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工会职务任期期满。
如李刚担任的是非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工会职务任期期满,即2018年5月31日。
关注三:工会干部调职降薪有特殊限制
尽管调动工作、降职降级等属于用人单位的管理行为和自主权利,但是应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一是双方协商一致调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二是按照约定调岗,但是约定的指向应当明确,如在什么情况下进行何种调动,如果约定的指向不够明确,企业必须承担较重的举证义务,说明调岗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三是根据规定调岗,如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用人单位可以另行安排工作;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工作岗位等。
为了保护工会干部依法履行职责的积极性,《工会法》特别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这意味着即使出现工会主席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形,企业也不能随意单方调整工作岗位。《工会法》的这一规定,以法律的形式保障了大多数会员意志的实现,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不尊重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结果,随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特殊限制。
根据《企业工会主席合法权益保护暂行办法》,企业工会主席因依法履行职责,被企业降职降级、停职停薪降薪、扣发工资以及其他福利的,或因被诬陷受到错误处理、调动工作岗位的,或遭受打击报复不能恢复原工作、享受原待遇的,或未安排合适工作岗位的,上级工会要会同该企业党组织督促企业撤销处理决定,恢复该工会主席原岗位工作,并补足其所受经济损失。
关注四:确有“个人严重过失”可解除劳动合同
一般职工遭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另外,根据《上海市〈企业工会主席合法权益保护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企业工会主席因依法履行职责,被企业无正当理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上级工会要督促企业依法继续履行其劳动合同,恢复原岗位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并给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企业拒不改正的,上级工会要提请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该企业改正,直至支持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主席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企业工会主席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本人不愿意继续在该企业工作,导致失业的,上级工会要为该工会主席提供就业帮助,需要就业培训的,要为其免费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在该工会主席失业期间,上级工会要按本人原岗位工资收入给予补助,享受期限最多不超过六个月。当然,如果工会干部确有“个人严重过失”的行为,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因其担任了工会职务而受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对“个人严重过失”进行了司法解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这三种情形分别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此外,《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行为,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行为,因劳动者欺诈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行为等,也应属于“个人严重过失”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工会干部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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