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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高层是投资合作公司还是违法利益输送?

2017-12-31 16:19    发布者:乔蓓华    回复:0    浏览: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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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读者卫先生:我是一家商务咨询公司的股东,2016年年底才出资收购了这家公司。2017年为了拓展业务,聘用了一名黄先生为总经理。

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读者卫先生:我是一家商务咨询公司的股东,2016年年底才出资收购了这家公司。2017年为了拓展业务,聘用了一名黄先生为总经理。面试后,我们通过电子邮件向黄先生发出了录用通知,并明确了职位、工作要求、报酬以及公司的其他福利等。

黄先生入职后,我们把公司全面交给他管理,从员工聘用、生意洽谈到财务报销,希望他能充分发挥才能把公司业绩搞上去。第一个季度公司没有盈利,考虑到经营计划的实施有一个过程,我们没有太在意,但是第二季度公司仍未实现盈利,第三季度甚至略有亏损。我们又派了一名副总参与经营。结果发现公司管理混乱,经营计划推进缓慢,经查又发现黄先生自己在外还与人合资成立了一家商贸公司,并主导我们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一系列服务合同,让该公司成为了我们公司办公用品的采购商。为此,我专门找他谈过二次,他却避重就轻、推卸责任。最后我们不得不召开董事会决定免去其职务并解除聘用关系。黄先生收到通知后马上提起了仲裁。其认为公司混乱是因下属管理人员失职;其持股行为是投资行为,公司无权干涉;主导两公司签合同是按照市场价格,公司规章制度中并没明确此种情况可以解除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赔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我们觉得像黄先生这种拿我们的钱办自己事的人,我们与其解除合同是天经地义的,但却不知如何反驳他的歪理。请问法律对此有规定吗?

乔法官:

民事主体应当诚实不欺、恪守信用,本着诚实守信的理念,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法律体系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实际上也存在很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承担的合同义务。目前,劳动者的忠诚义务已为世界各国劳动立法普遍认可。有的国家甚至明确雇员不得从事有害与雇主利益的活动,雇员对雇主负有忠实的义务、服从指令的义务、雇佣期间对雇主财产抱有合理关爱的义务、与雇主保持相互信任的义务和合作义务,并确认这些义务构成劳动合同的默示条款,劳动者如有违反就可以被合法解雇。

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忠诚义务虽没有明确的文字表述,但在过错性解雇条款中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对严重违反诚信义务可能导致解雇的情形做了规定。其中就包括“劳动者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严重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有些劳动者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与自己或亲属投资设立的公司进行交易而引发解雇争议。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解雇争议的审查通常会考量劳动者是否存在违反忠诚义务的欺骗行为以及是否以谋求个人利益为前提,而对于损害的考量和判断也并不仅仅限于经济上的损失,有时还包括企业信誉、信用、竞争优势、商业机会等各方面的损害。

黄先生受聘担任你们公司总经理,全面掌控着公司,与普通员工相比,其不当行为对企业的危害也更大,因此对其忠诚义务的要求也更高。为此,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或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都是被禁止的行为。黄先生隐瞒与签约公司存在利益关系的事实,主导现任职公司与自己持股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无疑是为自己牟取私利。其行为既违反了公司法也违反了劳动法,即使规章制度没有明确规定,也是不允许的。

至于合同的签订问题,从你所述来看,你们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达成了合意,而电子邮件也是意思表示的一种载体。通过电子邮件你们约定了聘用期限、岗位、工资待遇及相关劳动权利义务等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显然公司方已经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黄先生要求你们承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希望你们与黄先生摆事实、讲道理,妥善解决双方间的矛盾。

(乔蓓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2017年获评全国优秀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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