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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强制学生富士康实习加班生产iPhoneX手机

2017-11-30 15:07    发布者:周斌    回复:0    浏览: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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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近日报载,郑州城轨交通中等专业学校输送了3000名实习生到富士康进行“强制性”实习,组装iPhoneX手机。

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近日报载,郑州城轨交通中等专业学校输送了3000名实习生到富士康进行“强制性”实习,组装iPhoneX手机。他们每天上班时间长达11个小时,还被告知,需要在这家工厂工作三个月,以获得“工作经验”,使他们能够毕业。

“我自认为自己加班的时间已经够多了,但是学校老师却对我大呼小叫,说我加班太少。”18岁的实习生杨某表示,学校教师在工厂蹲点,以帮助企业管理学生。

11月21日,苹果公司表示,该公司发现一些学生加班工作后,已采取“迅速行动”。11月22日,富士康表示,已“立即采取行动,确保没有实习生加班工作。从现在起,实习生每天至多工作8小时。”

教育部等五部门曾印发《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对于全日制学历教育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工作,维护学生、学校和实习单位的合法权益进行了规范。根据以上《规定》,学生跟岗和顶岗实习期间,实习单位应遵守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不得安排学生加班和夜班。

说到加班,有人认为只要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加班费就行了。

其实不然,即使支付加班费,也不能突破法律设置的“加班禁区”。

禁区一: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

加班,也称延长劳动时间,是指用人单位经过一定程序,要求劳动者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限制的日工作时数和周工作天数而工作。《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根据1995年2月1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并规定在春节、国庆节等法定休假日,用人单位必须安排劳动者休假。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有一定的前提条件需要同时满足。首先,必须是出于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生产经营需要主要是指生产任务紧急,必须连续生产、运输或者经营的。其次,必须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加班需要占用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只有在劳动者自愿的情况下才可以安排加班。

但是根据《劳动法》和有关国家规定,遇到下列四种情形,劳动者不得拒绝单位的加班安排:一是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生命安全健康和财产安全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二是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是必须利用法定节假日或者公休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四是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国家在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禁区二:不得安排特殊劳动保护群体加班

法律对加班人员还设有一定的限制。除了前面提到的禁止用人单位安排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的实习生加班外,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另据《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条规定,“对妊娠期的女职工,不应延长其劳动时间。”总而言之,对于上海用人单位来说,不得安排“三期”女职工加班。除此之外,《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有人问:如果女职工未使用其依法享有的哺乳时间而是一直工作,那么未使用的哺乳时间能否算作加班?劳动者是否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呢?

加班,通俗地讲,就是劳动者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外继续工作,而且应该是用人单位发出指令,劳动者接受并服从,或者劳动者申请加班并经用人单位同意的工作。而劳动者未使用其应当享有的哺乳时间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用人单位不允许其使用,一种可能是劳动者自身对哺乳时间的使用处于一种消极态度,不主动使用,用人单位也未安排。无论是哪种情形,均未有法律规定可以折算成加班。因此,劳动者由此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律机构的支持。但需强调的是,用人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女职工的哺乳时间。

禁区三:不得安排高温下露天作业者加班

2012年6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以安监总安健〔2012〕89号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根据以上《办法》第八条规定,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但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同时,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禁区四

每月加班不得超过36小时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需注意,以上有关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包括正常工作日的加点、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即每月工作日的加点、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的总时数不得超过36小时。除非出现紧急事件,危害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前文中列举的四种情形,法律允许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突破限制加班的规定。

至于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计算周期内若日(或周)的平均工作时间没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但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工作超过8小时(或40小时),“超过”部分是否视为加点(或加班)且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

对此,1997年9月10日原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也就是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而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所谓“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如实行按季度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岗位,一般来说,加班只要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即三个月总的加班时间不超过108个小时,就不算超时加班。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过程中会要求企业做到以下两点:第一,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及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中采取何种工作方式,一定要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第二,对于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劳动者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而且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对于用人单位违法超时加班应当如何处理?《劳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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