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据报载,晓月于2015年4月12日进入S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2016年4月开始,S公司按照上海市社保并轨方案为晓月缴纳城镇社会保险。
2016年8月6日,晓月生育,并休产假和生育假128天。2016年11月2日,晓月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领生育津贴,该中心出具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核定表载明,生育生活津贴支付标准为3576.80元,晓月本次生育生活津贴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金额为6362.70元,用人单位先行支付金额为8907.70元。2016年11月21日,晓月离职。S公司为晓月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1月。
离职后,晓月要求S公司支付生育津贴8907.70元,公司以生育津贴应由社保机构承担不予支付。
2016年12月12日,晓月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S公司支付生育津贴8907.70元。后S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松江区人民法院。
S公司认为,生育津贴应由社保承担,公司先行支付的条件是能从社保领取,仅是垫付,后期还能索回。
现晓月未达到累计缴纳社保满12个月或连续缴纳社保满9个月,由于晓月的原因造成无法向社保基金理赔,且晓月系自行离职,公司无任何过错。但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员工的诉请。
法院认为,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辞职,用人单位仍需支付其离职之日止的产假工资,不得以不能申领生育津贴为由拒绝支付。至于离职女职工再就业后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符合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承担先行支付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再次申领的劳动者主张返还。
对于单位先行支付的这段时间,又称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的“等待期”。
一问:什么是生育生活津贴的“等待期”?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生活津贴=单位平均工资÷30×产假天数。生育妇女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产假天数及对应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1)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3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2)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所谓生育生活津贴的“等待期”,就是符合以下条件的女职工,其生育生活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比例支付、剩余部分由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女职工生育、流产当月用人单位为其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不满12个月且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不满9个月。
根据规定,女职工生育、流产当月用人单位为其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或者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9个月的,其生育生活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女职工生育、流产当月用人单位为其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不满12个月且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不满9个月的,其生育生活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已缴费月数÷12后所得的比例支付,剩余部分由女职工生育、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用人单位为该职工累计缴费满12个月或者连续缴费满9个月后,可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拨付已先行支付的费用。
缴费不满“等待期”的在职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可用以下公式表示:生育或者流产前12个月未变动工作单位、缴费不满“等待期”的在职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生产或流产当月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享受期限×(已缴费月数÷12)。生育或者流产前12个月有变动工作单位、缴费不满“等待期”的在职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生产或流产当月各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30×享受期限×(已缴费月数÷12)。
根据规定,生育女职工缴费满足“等待期”条件后,其生育或者流产时所在的用人单位可向参保登记所在的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拨付已先行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时应提供由生育女职工签收的支付凭证或其他有关材料,以及填写完整的并加盖公章的《生育保险差额待遇申领表》。
本案中,2016年4月开始,S公司按照上海市社保并轨方案为晓月缴纳城镇社会保险。晓月在S公司生育当月并未为其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或者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9个月,不符合全额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不足部分应由作为职工所在单位的S公司先行支付。现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核定表明确载明S公司应先行支付生育津贴8907.70元,故晓月的主张应予支持。
二问:如何看待生育生活津贴的“等待期”?
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生育、失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6〕20号),自2016年4月1日起,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均应参加生育保险,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应缴养老保险费基数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费。外来从业人员参保后与本市户籍职工享受同等的生育保险待遇。
需注意,《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生育、失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适用对象是参加本市生育保险,生育或流产发生在2016年7月1日以后的女职工。2016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生育或者流产的新参保的外来从业女职工,其生育生活津贴按最低标准2892元/月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符合生育保险待遇享受范围的2016年7月1日之前生育或流产的女职工(不包含以上新参保的外来从业女职工),生产或流产当月累计缴费满12个月,按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产假天数计发生育生活津贴;累计缴费不满12个月,按最低标准2892元/月计发。
对女职工而言,新规实施前,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缴费期限不满1年的,生育生活津贴只能按2892元的最低标准计发;新规实施后,只要生育或者流产时正常参加本市生育保险,就可以按生育时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生育生活津贴,总体待遇“不降反升”。但对于操作不规范、意图“钻空子”的单位和个人,则将受到制约和限制。
三问:缴纳生育保险的期间是否包括补缴的期限?
上述规定中,累计缴费满12个月或者连续缴费满9个月,指的是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的期间,包括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用人单位通过法定程序补缴的期限,不包括个人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费的期限。
累计缴费满12个月或者连续缴费满9个月,既包括女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累计缴费满12个月或者连续缴费满9个月的情形,也包括女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累计缴费满12个月或者连续缴费满9个月的情形。
四问:用人单位先行支付的津贴是否纳入社保基数?
还有一个问题大家也比较关心:用人单位先行支付的生育生活津贴是否需要纳入社保基数?
用人单位垫付的不足全额部分的生育生活津贴,按规定不列入社保基数和社会保险稽核范围。
五问:女职工是否可以等满足条件后再申领全额津贴?
关于缴费不满“等待期”的女职工是否可以等满足条件后再申领全额生育生活津贴,由于女职工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没有时间要求,因此,对于经济条件许可的女职工,可以在满足“等待期”条件后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此时经办机构应全额支付其生育生活津贴。女职工生育、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则无需垫付不足部分。
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生育妇女,可自生产或流产后直接到就近的街道、镇(乡)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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