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近日报载,邱淑真于2013年2月18日入职北京某广告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邱淑真在人力资源部从事薪酬主管工作。邱淑真在员工入职基本资料表婚姻状况一栏填写为“未婚”,职位申请表最下方打印内容如下:“......如有任何隐瞒及虚报,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邱淑真在员工入职基本资料表上签字确认。
2013年6月3日,公司向邱淑真出具员工辞退通知确认函一份,载明:“邱淑真女士:我公司与您在2013年2月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发现您的入职资料中隐瞒个人已婚已孕事实。”
被解雇后,邱淑真申请仲裁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裁决:撤销公司对邱淑真作出的《员工辞退通知确认函》,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公司对邱淑真做出的《员工辞退通知确认函》,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的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款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追究劳动者的赔偿责任。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但是,劳动者入职时隐瞒真实信息,是否属于欺诈行为呢?
关注一
隐瞒婚育状况是否算欺诈?
用人单位进行招聘时,为了招用合适的劳动者,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客观真实地告知用人单位。这是《劳动合同法》确定的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必须履行的告知义务。对于劳动者违反告知义务,尤其是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的,将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可以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用人单位的知情权是有限的,不能随意扩大。上述劳动者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通常只限于“与劳动合同履行直接相关的情况”,一般包括劳动者的技能、工作经历、学历、健康状况等,对此劳动者应当如实陈述,否则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效。如果劳动者在婚育状态方面隐瞒真实情况,无论动机如何都是不诚信的行为,应予以批评,但仅该项内容的不真实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误以为对于隐瞒婚育状况的劳动者,可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但是录用条件应当合法,我国劳动法亦明确规定,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企业为了避免因女职工生育可能发生额外的费用,不愿意录取女职工,尤其是生育两孩的妇女。这实质上是一种就业歧视,不为法律所允许。如果仅因为劳动者未如实告知婚育情况就解除劳动合同,显然违背立法本意。
本案中,法院认为:根据邱淑真自认的结婚登记时间,虽然其在公司职位申请表、员工入职基本资料表中填写的婚姻状况不属实,但邱淑真所应聘的工作岗位对其是否已婚并没有直接具体的要求,且是否已婚并非用人单位录用员工的决定因素,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的隐瞒、提供虚假信息通常针对的是学历、工作经历等,而劳动者的婚姻状况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约定条件,且婚姻状况属于个人隐私,故公司不能依据邱淑真在职位申请表、员工入职基本资料表中没有如实填写婚姻状况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注二
隐瞒刑事处分是否算欺诈?
《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是指依照我国的刑事法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包括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各种主刑和附加刑。如某犯罪分子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遵守刑法的有关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不再执行,这种情况也属于依法受过刑事处罚。如果劳动者的所谓“前科”是刑事处罚,而其在签约时隐瞒了其曾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使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方有权要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公司有权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补偿金,也不必提前30日通知解除。
在此也提醒劳动者在入职时,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否则劳动者可能因欺诈而被解聘且无法获得经济补偿。
关注三
隐瞒学历简历是否算欺诈?
《劳动合同法》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但是欺诈应具备两个构成要件:(1)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2)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了错误意思表示。即只有当劳动者未如实披露并且导致用人单位做出了订立劳动合同的错误意思表示的,才构成欺诈,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劳动者在入职时隐瞒学历简历,是否算欺诈呢?首先,要看用人单位对学历、工作经历有无特定要求。如果劳动者故意隐瞒自己的学历、工作经历等信息,并对公司录用有重大影响,进而作出录用该劳动者的行为,则构成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欺诈行为,由此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于无效。
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有证据表明对劳动者应聘岗位的学历有特定的要求,而劳动者提供了虚假信息,将有助于劳动合同无效认定。所以用人单位在招聘广告或录用条件中,要尽量写明招聘岗位的学历要求。
其次,要看员工提供虚假信息情节是否严重。有的劳动者属于故意夸大事实,如非全日制的写成全日制等,而有的劳动者则是伪造学历证明,后者显然属于欺诈。如果劳动者提供的学历是从网上买来的,用人单位以欺诈解除无可厚非。
对于隐瞒工作经历也是一样,如果劳动者伪造工作经历证明,一般属于欺诈;而有的劳动者只是在填写入职申请表时,只是遗漏了一些并不重要的工作经历,则未必可以认定为欺诈。
第三,要看签约时用人单位是否知晓其造假。就是说用人单位在知晓劳动者学历造假之后应及时处理,如果知晓了劳动者的造假行为却不予追究,默认了劳动者的造假行为,那么以后就不能再追究了。特别是有的用人单位在知晓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的情况下,仍然作出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就表明已经放弃了追究劳动者学历造假的行为。
【相关案例】张爱(化名)通过投简历于2014年12月5日至某生物科研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张爱从事医学总监工作,工资标准为25000元/月。谁知,张爱上班不到1个月,就开始了不定期的“病假”。2014年12月29日,张爱请病假3天。2015年1月4日,张爱请病假5天。2015年1月9日,张爱更是请了31天的病假。之后,张爱的工作业绩也一直备受诟病,一个月不到她就向公司申请离职。
更让人意外的是,该生物研发公司在回访张爱的老东家后,发现张爱的简历存在很大的问题。简历上记载张爱于2010年8月至今在本市某热疗技术工作,岗位为医学总监,工资为25000元/月以上。然而该热疗技术机构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张爱系医疗部普通职员,未担任任何职务,时间为2-3个月,收入5000元左右。随后公司以张爱提交的个人简历信息虚假,构成欺诈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浦东法院判决解除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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