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小蒋大学毕业后进入某置业发展公司工作,2014年小蒋升任该公司财务部经理,月工资提升至每月8000元。升职的喜悦尚未褪去,小蒋却发现一件烦心事。虽然去年工资涨了,但自己今年的社保缴费基数却仍然是5000元。“公司缴纳社保是分档次的,一般员工按最低数,中层员工按5000,经理按8000”,小王当然知道这是目前部分企业私自降低职工社保缴纳标准的“潜规则”,对于这样的“霸王条款”,其他员工忍气吞声,但小蒋不愿保持沉默。2015年5月,小蒋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2015年6月,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支持小蒋的诉求,判处该置业发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3万元。置业公司未想到让职工按低基数参加社保有这么严重的后果,法院的一纸判决也让用人单位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那么,对于用人单位恶意降低缴费基数,劳动者应该怎样来维权呢?
一、劳动者对于社保缴费基数申报具有核对权。
2013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代职工申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用工类型、联系地址、代扣代缴明细等。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从中,我们可看到在每年度申报劳动者社保“新年度基数”的时候,虽然由用人单位作为申报义务主体,但也要求“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这就意味着,劳动者对于年度社保基数变更有着核对的权利。若在新年度基数申报时,对于用人单位申报的数字有异议时,劳动者有权利提出异议。若用人单位不履行此项给劳动者核对的义务,或不接受劳动者合理合法的异议,可以认为用人单位属于恶意降低劳动者的缴费基数。
二、缴纳社保基数具有法定标准,属于法定强制性义务。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这意味着依法缴纳社保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
对于社保费用缴纳的标准也有强制性规定。本市《关于确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通知》的规定:当年个人缴费基数按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确定。个人缴费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根据本市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和60%相应确定,其数值根据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按四舍五入原则先进到角再进到元。所以社保缴费基数既不属于劳资双方可以协商的范围,也不属于劳动者可以自愿放弃的权利。用人单位恶意降低劳动者社保缴费基数,具有规避强制性法定义务的嫌疑。
三、恶意降低缴费基数,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补偿。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也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这也是本文前述案例中法院支持了劳动者的主要法律依据。
实践中,劳动者此时的解除权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应当以用人单位恶意为前提。在《上海高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中也谈到了这个问题:……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常见的用人的单位恶意降低社保基数的做法有:(1)年度申报社保缴费基数时,不实申报并不按规定与劳动者进行书面签字确认;(2)社保缴费基数只算基本工资,不算奖金收入;(3)无论工资收入情况,统一按定额低基数参保;(4)要求劳动者签订低收入“虚假”劳动合同,签收低收入“虚假”工资单;(5)采用现金发放工资收入,并不向劳动者提供书面工资清册,等等。在遇到这些情况时,劳动者应当采集好相关证据,拿起法律武器,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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