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小李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31日届满终止,公司于8月1日书面通知小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公司不再与其续约,并要求小李在这一个月内按公司规定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小李心存不满,故意拖延工作交接。8月31日,小李到人事部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却被告知由于没有完成工作移交手续,公司暂时不将劳动手册和退工单交给小李,而且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小李认为,法律规定公司不与自己续签劳动合同的,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未完成交接手续只是公司不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借口而已,双方矛盾就此升级。
争议焦点
公司认为,一个月的时间足够小李完成工作移交手续,但是小李却故意拖延移交,导致新来的职工无法正常开展相关工作,也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公司只是暂不将劳动手册、退工单归还给小李,也暂时不予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只要小李完成了工作移交手续,公司自然会按规定该归还的归还,该支付的支付。
律师点评
劳动合同关系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在劳动合同效力期间,双方当事人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双方当事人也并不因合同终止使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全部消灭,而是必须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负担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这便是后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的存在,是因为劳动合同的存在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产生了一些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些关系并不因劳动法律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如,劳动者虽然解除或终止了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却掌握着关系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还占有着企业的相关重要文件。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就需要劳动者履行相应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也必须负担起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社保转移手续等义务。这些后合同义务与劳动合同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并对减少劳动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间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它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义务,这就是一种劳动合同履行结束或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是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劳动法领域的体现。对用人单位而言,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一般是指退工单;其次,在十五日内应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与此同时,对劳动者而言,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同时,该条文的先后顺序说明,工作交接并非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前置条件,如果已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企业必须在15日内办理这些手续,不能拖延办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特别强调了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扣押其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将按规定给予处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上述案例中,公司因为小李未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而扣押其劳动手册及退工单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
然而实践中经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况,劳动者拒绝办理工作移交手续,或者办理移交手续时藏着掖着一些重要资料,甚至还有不辞而别,这在一定程度上都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法律规定当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用人单位既不能扣押其档案、劳动手册等,当然也不能扣押其工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如何来保护?
其实《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从法条行文安排来看,“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办理交接是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置条件,这实际上是为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作了程序上的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按照双方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办理工作交接。在双方工作交接未办结时,用人单位可以不先支付经济补偿金,以此来保持用人单位相关工作的有序、顺利进行,不至于因为劳动者换人后有关工作前后衔接不上,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七条对此做了更加明确清晰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办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对特殊情况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约定。”
良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中国还有句老话,叫“善始善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后合同义务,为双方的劳动关系画上一个圆满的句号。但谁又不能说这是下一个职业生涯的良好开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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