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金先生来信咨询:我家有兄弟两人。20世纪90年代初,我们原在南市区的公房动迁,分得现在住的房屋。该房屋原始受配人是本人夫妻、父亲、祖母、弟弟五人,户口是先后迁入该房屋内。1995年,按照“94方案”本人将房屋购下,成为产权人,奶奶、父亲在1996年去世了。弟弟于1999年结婚后,户口迁往女方家。去年6月,我将该房卖出后另行购置商品房。弟弟知晓后起诉。
我弟弟的代理人诉称:原告为受配人,之后未再享有过任何福利分房。被告未经原告协商擅自将房屋出售,未给原告补偿,遂要求20%的份额补偿。
我方律师抗辩:该房屋在出售之前不存在共有,被告处分自有房屋,无须取得原告首肯,无须支付补偿。被告取得产权证,原告若有异议应当在2015年前主张权利,现在再主张于法无据,时效已过。因此原告主张与事实、法律不符,请求驳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现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抗辩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下达之后,我弟弟不服,又提起上诉。他认为:上诉人系该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依法拥有居住权。居住权属于用益权,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终身拥有。2016年被上诉人擅自将系争房屋出售,剥夺了上诉人的居住权,上诉人即刻诉讼,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上诉人的确失去成为产权共有人的权利,但从未放弃居住权,故一审判决适法错误,理应撤销和改判。
请问,我弟弟的观点是否对?有什么法律依据?
张律师回复:根据你所提供的情况及事实,本人认为一审的判决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该判决是正确的。你在描述上诉状中,提到的“用益权”,其实针对公有居住房来讲,是不合适的,应当以排除妨碍来表述。因此,在该起纠纷中,房子已属私有且已出售,原物不存何来居住权或用益权?该房屋已属于个人,其所有权肯定大于用益权。法律对于公房中的权利是有明确说法的。另外,房屋居住权益的存在,不仅仅是依靠原始受配人这一个条件即可永久存在的。
该起纠纷,因时过境迁,情势变更,公租房变为他人的产权房,户口也已迁离,以公租房的居住权来套用私人房屋中同住人的居住权确实不妥,这是两个概念,不同权属,所以本人对于上诉状观点适法均持有不同的看法。
(以上均系律师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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