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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前光签保密竞业协议却无补偿该怎么办?

2017-06-27 12:16    发布者:叶赟    回复:0    浏览: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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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入职公司时,你是否签过一份“竞业限制协议”,抑或是属性类似的“保密协议”?

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入职公司时,你是否签过一份“竞业限制协议”,抑或是属性类似的“保密协议”?此类协议的设立是为了避免员工在离职后因掌握原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而与原单位开展竞争,主要针对者应是公司高管或核心技术人员等。然而记者发现,当前,由于一些新兴行业公司之间挖角现象严重,不少企业为规避风险而选择一刀切式的“简单化操作”:要求全体员工都要签订上述协议,“泛竞业限制”的现象已十分普遍。

离职员工15万卖出原公司技术

近期,前有“搜狐”申请仲裁其前高管马可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后有“老干妈”前技术员辞职后带着商业机密加入竞争对手……成熟企业中亦屡屡有人触碰“竞业限制”红线,更何况任何一个处在上升期或者爆发期的新兴行业,挖角现象更为常见。

“恶意挖角、商业间谍,这样的事情每年都在发生,”移康智能是6年前成立于上海的一家创业公司,因起步早、产品专注度高,如今已发展成国内智能猫眼领域的佼佼者。

该公司一位负责人告诉记者,眼下,市场上平均每年都会冒出大大小小20多家企业“模仿”该公司研发出的产品,这其中,就有不少源自竞争公司的恶意挖角,及离职员工的信息泄露。

他说,“譬如一家深圳新三板上市公司,原本主营内容为显示器,但2012年时发现智能猫眼产品在国内很赚钱,所以准备开拓这块业务,并从那个时候‘盯’上了我们公司。”

据这位负责人叙述,早在2013至2014年间,公司就注意到这家深圳企业的一位销售副总经理,不惜千里迢迢亲自奔赴上海,白天常驻在公司周边,通过各种方式联系、约见公司销售人员,企图获得公司客户信息。

这样坚持了两年后,2015年,移康智能一位高级技术人员的离职给对方找到了“突破机会”。上述负责人说,这家深圳企业给该离职员工开出了15万元的直接报酬,以换取其在原公司掌握的两款销售过千万的产品核心技术。这些关键信息到手不久后,对方公司两款相似度极高的产品就问世了,“价格还卖得比我们的便宜。”

目前,该公司正聘请律师并着手搜集各项证据,准备以产品侵权等理由起诉对方企业。

企业自行扩大竞业限制范围

企业经营,能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立足,总有独到之处,但独到之处如果为竞争对手获悉,竞争优势将大打折扣或者不复存在。竞业协议、保密协议就是对员工保守商业秘密进行规制的。而相对传统企业,一些新兴行业的商业泄密更加不容易被察觉。

比如上海一家网络游戏公司负责人告诉记者,对网络游戏公司而言,和程序同样重要的还有用户的游戏数据,包括注册信息和游戏产生的角色信息、装备数据等。

“这些数据因为没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保护,但受商业秘密保护,如果企业和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则员工泄露这些信息将面临严重法律后果,反之,则我们企业很难追究。”他说。

在此背景下,记者了解到,目前,不少互联网、科技相关的新兴行业企业,为“万无一失”地确保自己的固有优势和竞争利益,不仅会与公司高层、核心人员签订竞业、保密协议,普通员工也一并纳入了签订范畴。

譬如上述移康智能公司就在原先的合同签订制度上做了调整,“原先只是研发和销售人员需要签,现在就是所有人,不论什么岗位,只要进公司都要签竞业保密协议。”

记者在上海一家名为点胜的网络科技公司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书”中看到,该协议共有15条款项,其中规定“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职、或调离的职工,两年内未经本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利用以往进行的尚未完成或已完成的劳动成果完全用于其他单位项目开发、专利申请等。”

“本公司职工不得泄露本公司商业秘密和从事与本公司相同科技成果转化互动,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另外,条款中还单独列明:“本公司所有职工必须与公司共同签订保密协议,该协议由人事部门归档。”

多数企业未事先列明补偿方式

值得注意的是,记者在采访多家企业后发现,虽然企业要求全体员工签署竞业、保密协议,但鲜有企业会事先于合同中列明,将如何对员工进行经济补偿。

由于竞业限制协议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减损了员工的就业选择的权利,所以显然公司不能无条件地将这种义务施加给员工,而是必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

然而,多家企业负责人向记者坦言,对于经济补偿方式,一般不会列明在所签订的竞业、保密协议中。上述游戏企业负责人还表示,“对于公司管理层人员,我们会约定好平时的月工资中已经包含了补偿费用,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时,就不再另行支付。”

竞业限制对象不应包括普通员工

上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在追求创新和效率的新兴行业里,公司对于能接触敏感和核心数据的高管,采用竞业限制手段,百分之百的必要。但对普通员工采用这一手段,既增加了财务成本,还容易引起普通员工的心理抵触。

“不正当竞争给行业的良性运行带来伤害,但企业不能以此为理由,任意扩大竞业限制范围。”该律师指出。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不是普通员工或职工,更不是全体员工,即竞业限制协议的对象必须是掌握、了解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

他告诉记者,用人单位任意突破法律对竞业限制的“限制”,随意扩大竞业限制范围,将普通劳动者作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与之签订保密协议,并约定相关竞业限制条款,系其一厢情愿。

另外,上文提到一些企业在实际操作中,会在合同中约定平时给员工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竞业限制的补偿金,因此不再另行支付,“这种做法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他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公司与员工约定的补偿金只能高于此标准。

该律师表示,竞业限制协议是把“双刃剑”,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和单位支付补偿金是相对应的,有些单位一旦遇到普通员工要求支付补偿金,便又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来规避支付补偿金的义务。“‘竞业协议’的存在,绝不是毫无意义的一纸文书,行业契约精神,员工和企业都应当重视和遵循。”他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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