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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婚前同居期间所得是共同财产吗?

2017-06-21 13:35    发布者:张建伟    回复:0    浏览: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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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朱安与丽莎于1992年结婚,两年后生育一女朱琳琳。2002年朱安与丽莎以感情不和为由离婚。

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朱安与丽莎于1992年结婚,两年后生育一女朱琳琳。2002年朱安与丽莎以感情不和为由离婚。2004年8月,两人旧情复燃,丽莎带女儿与朱安同居,并于2007年2月办理了复婚手续。2008年10月朱安因交通事故身亡,生前未留遗嘱。朱安的父母、丽莎、朱琳琳四人成为朱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朱安生前购买的房屋共有6处,其中多处系2004年至2007年之间购买的,此外,朱安拥有四家公司的股权,名下银行存款达380余万元,另有其他金融债券、债权等若干。因继承人之间就遗产分割问题协商失败,朱安父母将丽莎、朱琳琳告上法庭。

原告诉称:对于被继承人的财产数量没有异议,认为2004年8月至2007年2月期间获得的财产应系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请求应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

被告辩称:2004年8月同居生活时已经符合婚姻实质要件,两人于2007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2004年8月起算,故此期间获得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庭审期间五位证人出庭作证,均能证明自2004年8月起,朱安与丽莎共同居住生活,朱琳琳也承认其母亲丽莎与其父亲朱安自2004年起一起居住生活,另外,结合被告自购保险时留下的通讯地址,一家三口于2004年、2005年、2006年合影的事实,参照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朱安和丽莎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2004年8月起算。遂判决,2004年8月至2007年2月期间朱安名下的房产属于朱安与丽莎的共同财产。朱安的父母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出双方补办登记未填写补办登记的表格,系行政机关管理方面的瑕疵,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丽莎与朱安补办婚姻登记的性质及效力。遂经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析案: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并按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他们之间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将婚姻的效力确认到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此时,双方属合法婚姻。因此,2004年8月至2007年2月期间朱安获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原告诉讼目的是将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产尽量个人化后可以多分,被告的目的是将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产作为共同财产来处理。法院依法裁判,经司法实践做出了明示,以利于今后裁判方向的一致性。

(以上均系律师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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