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汪某于2014年2月1日进入上海某食品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公司与汪某之间签署了一份为期2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
2016年1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一直未与汪某之间续签劳动合同。但汪某仍在公司上班,公司也按时向汪某支付工资待遇。2017年1月18日,该公司的总经理与汪某面谈,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交给汪某,并告知汪某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到公司人事经理处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并告知汪某如未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与公司之间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汪某自行承担。
2017年1月20日,汪某至公司人事经理处办理签署劳动合同的事宜,但人事经理表示其对汪某原劳动合同内容并不清楚,且总经理未交付需签署的劳动合同文本,因此,无法与汪某之间签署劳动合同。汪某对18日及20日的面谈均进行了录音。
2017年1月23日,公司向汪某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表明,因汪某拒签书面劳动合同,决定终止与汪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汪某认为,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关系行为违法,于是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庭审中,公司答辩称:“公司已向汪某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已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是由于汪某个人原因拒绝签署劳动合同,公司有权单方终止,且无需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汪某将其与总经理及人事经理的通话录音刻录光盘并整理成文字版本提交给法院。
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仲裁及法院的审理,最终判决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关系行为违法,公司需向汪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同时,判决公司需向汪某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律师点评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李华平律师:本案主要涉及用人单位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履行了诚实磋商义务和相应的法律后果,以及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法性等焦点问题。
一、用人单位应当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尽到诚实磋商义务,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规定既适用初次用工,也适用于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用工但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都将面临着需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和风险。
当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同,承担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根据上海裁审实践,如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已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由于劳动者原因拒签的,则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汪某的劳动合同早于2016年1月31日就到期,公司应当就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举证,如系汪某拒签劳动合同的,公司应当就尽了诚实磋商义务和汪某的拒签行为进行举证。如果公司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公司尽了诚实磋商义务而汪某具有拒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公司需向汪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终止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并负有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如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但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除了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外,还应当履行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而不能直接终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公司虽然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未能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方在公司,汪某不存在拒绝签订的情形。公司未能全面履行补订合同的义务,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的赔偿金。
网友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