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2014年10月,吴某代表公司租赁王某名下的一套办公用房。合同签订后,吴某以公司名义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以及相当两个月租金价格的押金,并入住办公。一个月后,公司的股东纷纷以路途不便,客户不愿意上门,无法开展业务为由,提出意见。公司董事会采纳,随即,公司搬离,要求吴某予以善后。该房屋内留下设备未清理,水、电、物业等费用未交,一拖三个月过去了,吴某租金也未按时交纳。王某一纸诉状递交到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房屋,被告按约支付三个月的租金及两个月的押金。未料,当合同履行到第二个季度时,被告拖欠电话、水、电费,未预交物业管理费,也未交纳租金,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丧失诚信,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清理房屋恢复原状后交还给王某,房租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押金不予退还。
被告辩称:入住后,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定制了物品等,要求原告予以折价补偿,否则不同意解除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自行搬离房屋,且不再继续支付水、电、物业、租金等费用,已经以行为方式表示其不再履行合同,属于严重违约。王某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费用、租金应当支持。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的水、电等费用,租金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押金依约不予退还。
律师论案:房屋租赁合同是一种持续性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很多变化。一般而言,承租人单方搬离房屋,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被告在程序上未履行“告知义务”。如果本案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案的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本案的被告是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但必须承担提前解约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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