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骆先生咨询:我同事的父亲有一套公租房,很多年前,在未与任何人商量的情况下,其父亲按“94方案”购下了该房。我同事的父母与其同住,其兄结婚另购商品房他住。2010年其父亲去世,2014年10月其得知其父亲按“94方案”购下房屋面积不对,且认为其与其母亲未签名,购房用的印章也非他们的印章,所以购房合同违反《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遂在2016年7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对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人不能理解,上海市高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2条谈到“我们考虑诉讼时效从发生争议时算,有利于矛盾真正解决。”那么,我同事是在2014年10月才知晓的,2016年7月进行诉讼,在2年诉讼时效内,怎么被驳回了呢?
张律师回复:你的问题是属于法官答疑的范畴,作为第三方,我仅能从法理上给予解答。
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规定:按“94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相关同住人可以主张确认房屋产权共有,诉讼时效从发生争议时起算,如登记权利人死亡,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死亡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因不可抗力或者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三、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地产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目前,当年适用“94方案”购房的,从房屋登记人名下之日已超二十年,原房屋的人员往往发生了较大变化,法院主动适用二十年的期限规定,有利于彻底解决该历史遗留问题。
根据你所谈的问题,比照法律,其父亲于2010年去世,其得知其父亲购房时距其父去世早就超过二年,其又是在2016年7月提起诉讼,更是远超过对于“94”购房允许诉讼二年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其起诉离其父购房时已超过《民法通则》最长时效二十年的保护期。根据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地产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法院可以主动适用二十年的期限规定,即以超过时效从而驳回原告的诉讼。因此,你同事起诉“要求确认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之诉求,无论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论析,还是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均已丧失时效。
(以上均系律师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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