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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租房承租人再婚其子女有继承权吗?

2017-01-11 16:03    发布者:张建伟    回复:0    浏览: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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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杨某(女)与王某(男)系再婚。杨某死后,王某承租原先为杨某亡夫单位的这套公房,后受房改政策,其买下该房成为产权人并售出携款回老家,杨某的子女状告老人遭驳回。

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杨某(女)与王某(男)系再婚夫妻。杨某的住房系其前夫单位分配,其前夫去世后,变更杨某为承租人。杨某与王某结婚后,王某居住在杨某承租的公租房内。由于杨某的子女均已另择他居。

2004年杨某病逝之前,王某以夫妻关系为由,变更承租人,优先取得承租人权利。同年10月王某按房改政策,购买下该房成为产权人,在取得产权证的同时,通过中介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获得房款后,携款回老家。

杨某的子女认为该房系其父亲单位福利分房,他们均为受配人,父亲去世后由母亲承租,故使用权应归属于其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此房与王某无涉,遂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系争房屋系其父亲单位分配给其父母及子女居住,不应由王某享有,房管部门未对王某提交的材料进行严格审查,从而导致其应共有使用的房屋被王某独占,请求撤销房产证。

被告辩称:其与杨某为夫妻关系,依房屋租赁条例,变更承租户等规定,其可以成为承租人,作为承租人购买公租房具有优先权。其提出申请后,有关部门审核,颁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要求驳回原告之诉请。

第三人认为:房管部门按政策将其房屋出售给承租人,行为并无不当。公租房使用权不存在继承关系。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房屋系杨某与王某共同租住的公房。杨某去世时,该房屋仍为公房性质,王某与单位建立的是租赁关系,因此,就房屋当时的性质而言,不发生与其子女的继承关系,杨某去世后,单位将房屋出售给王某并无不妥。被告依法办理手续,颁发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真实、有效,适法适当、颁证程序合法,产权证依法予以维持。又鉴于该房产证因买卖而注销,因而不宜加以维持,遂判决驳回原告之诉求。

律师析案:

一、根据沪房管法(2009)396号文规定,王某系杨某配偶,依顺序确定承租人,王某为第一位,予以确定为承租人。

二、根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三、房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可能性登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之规定,在其审查王某递交材料齐全的情况下,颁证行为正确。

四、原告之诉请及理由有违情势变迁之法律理论及规定,理应驳回。

为此,法院有如此的判决,事实与证据均符合法律之规定,该案上诉已毫无意义,双方息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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