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2016年12月29日,在深圳市博奥特科技有限公司上班的张艳芳和两位同事代表公司参加一个客户答谢会,答谢会上她中了一等奖3000元现金。“去的时候没有说过这个奖如果中了要还给公司”,张艳芳认为中奖所得不应该属于公司,所以她没有退还。1月3日,博奥特公司行政部给张艳芳发了一封辞退邮件。邮件称参加答谢会而获得的3000元属于公司公有财产,应该上缴,不得占为己有,认为张艳芳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的“忌损公肥私”一条,决定1月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这起事件怎么看?笔者认为,尽管因抽奖产生的法律关系一般认定为射幸合同(指合同双方以某一机会作为合同标的物,只有当机会发生时,一方才能从对方获得相应的利益)关系,但她参加客户答谢会和抽奖,毕竟是一种职务行为,客户答谢的是张艳芳所在的公司而非个人,张艳芳履职行为的收益,无论大小均应归单位所有。假设职工在答谢会上受伤,当然也算工伤,是一样的道理。
所以公司要她返还奖金无可厚非。但严重违纪解除,应是一切手段都用尽之后的最后惩处手段。现公司按规章制度中的“忌损公肥私”一条即行解除,首先,她还谈不上“损公肥私”,如果她在答谢会上放弃抽奖可不可以?当然可以,你不能说她放弃抽奖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其次,对于职工“损公肥私”有什么后果?规章制度也没有规定。总之,当双方发生分歧后,公司应先严令返还奖金,并告知不返还的严重后果,只有当严令无效后才能解除,否则就有借机解雇的嫌疑。
现实中因职工“中奖”引发的劳动争议还不少呢。
关注一:受公司委托参加博饼赛中奖归谁所有?
【案例回放】厦门某置业公司与第五届电视博饼大赛主办方签订协议,约定由主办方给予置业公司10个参加博饼复赛的晋级名额。后置业公司以购物抽奖的方式将此派发给商场幸运顾客。但其中有6位顾客因外出或电话联系不上而弃权。后置业公司指派江某等6名员工代为参赛。
2009年10月4日,江某在博饼大赛中博到状元,获东风风神轿车一辆和第七届中秋博饼状元王中王大赛的决赛机会,并于当天书写了“轿车1辆9.98万元,现金4000元,漆线塑(雕)1座,鼓浪屿王中王博饼机会,请由公司安排”的字据。10月8日,江某在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签名,内容为:“委托方受邀参加由厦门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主办的第五届电视博饼王大赛,现特委托我司员工江某代为参与,因此在比赛过程中(含参与鼓浪屿王中王博饼大赛)所得均由公司统一调配,公司会依奖品结果给予受委托人,以表奖励”。次日,江某在状元王中王的决赛中,又博到状元,获别克君威轿车1辆。之后,江某交纳了两轿车偶然所得税60160元。
2009年10月27日,公司向厦门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江某博到的东风风神和别克君威轿车属于公司的合法财产。海沧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江某参加博饼所得两部轿车归公司所有,公司将东风风神轿车奖励给江某;江某先前垫付偶然所得税60160元由公司支付。
【点评】司法实践中一般结合以下几个标准判断员工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1)行为是否有经营者的授权,是否是有雇佣关系的工作人员所为。(2)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3)行为是否以经营者的名义或身份实施。(4)行为与职务是否有内在联系,如行为的内容是否是工作需要,是否符合雇主雇用的目的,行为是否具有为法人谋利的意思。
江某的博饼参赛行为无疑是受公司委托,从这个角度说,奖品应归公司所有。但是与本文开头案例不同的是,张艳芳中奖是因为主办方答谢客户即张艳芳所在的单位;而在博饼风俗中,“代博”是指被邀请的客人没有到场,由在场人“代博”,“代博”的奖品归没有到场的客人所有,而大赛的规则只能由自然人参加,不能由单位参加,且江某是主办方确认的“王中王”获得者。如果法院判决江某胜诉,就确认了单位参赛的法律事实,博饼大赛组委会不排除提出“中奖无效”之诉,要求江某将两部轿车归还大赛组委会。这对于公司和江某来说,就是“零和游戏”了,所以和解无疑是双方的最佳选择。
关注二:职工年会中奖,公司是否有兑现的义务?
【案例回放】2008年1月,史泰博商贸北京公司举办2008年史泰博年会。在年会抽奖环节中上,职工张卫获得特等奖“史泰博-中国教育基金”,但公司未向张卫兑现该奖项。根据公司内部宣传材料,2008年,面向中国区员工的基金会由史泰博中国创始人共同出资,共计500万美元。教育基金将从史泰博有子女的在职员工中抽取1-2个名额进行奖励。2008年北京、上海各有一名。如员工获得该教育基金奖,其子女从获得基金起至研究生毕业的全部教育费用将由该基金承担。并且,该基金还接受在职员工及其家属子女关于本科及研究生教育的申请。最终,朝阳法院判决史泰博公司给付张卫子女的部分教育费用2.2万余元。
【点评】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确定张卫获得的教育基金奖励的性质。对此,张卫主张为其与史泰博商贸北京公司之间的射幸合同,而史泰博商贸北京公司主张为教育基金设立者个人与张卫之间的赠与合同。
法院注意到,教育基金奖励是史泰博商贸北京公司新年年会上各种奖励中的一种,而且专门针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员工,教育基金又是由公司创始人设立并由公司财务总监管理的,并非通常意义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虽然从形式上看,该获奖行为具有射幸性、赠与性的特征,但从获奖人员的范围以及设定奖项的目的来看,应该将此奖项视为员工福利更为妥当。由于涉案的基金会并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登记,因此,亦不属于基金捐赠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考虑到该奖项设置的目的系为了激励员工的工作、所谓的基金亦由史泰博商贸北京公司财务总监管理、除该特等奖之外的其余奖项均已由史泰博商贸北京公司兑现等情况,法院认定张卫可向史泰博商贸北京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
每年年底,很多企业都会组织员工年会,并在年会上设置抽奖环节,奖项设置多样化,包括年休假、旅游、实物、现金等。从性质上,应将年会奖项认定为企业为员工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员工中奖后企业应当予以兑现。
关注三:职工中奖也应适用“同工同酬”的原则
【案例回放】郭某2011年1月4日入职北京一科技公司,岗位为项目工程师,双方签有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从2011年1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2011年1月28日,科技公司举办的全体职工年会,正在试用期内的郭某,有幸抽中了“韩国济州岛双人七日游”特别奖。
然而2011年3月18日,科技公司以郭某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郭某离职前,要求科技公司安排其“韩国济州岛双人七日游”,或者以现金2500元的方式兑现特别奖,但遭到拒绝。
公司的理由是,按规定试用期职工须要等到用期满后才能由公司安排享受所抽中的年会奖项,离职职工不能兑奖。郭某认为此规定不合理,申请劳动仲裁。然而仲裁委审查后认为郭某的申诉事由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郭某无奈诉至法院。
庭审中,科技公司提交了《2010年度年会抽奖方案及规则》,规则中有“试用期职工须待试用期满后才能由公司安排享受所抽中的年会奖项,离职职工不能兑奖”的相关规定,并称抽奖前,郭某知晓此规定,但未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劳动争议法庭判决科技公司给付郭某韩国济州岛双人七日游折价款6000元后,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点评】劳动者中奖时在职、其后离职的,除该奖励设置有劳动者离职不再享受该待遇条件的,用人单位仍须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但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公平合理,并事先告知劳动者。基于年会奖项是企业给予员工的福利待遇,应确保“同工同酬”贯彻执行,无论是编制内职工、合同聘任制职工、还是试用期内的职工,在企业年会上均平等享有参与抽奖的机会,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某知晓该抽奖方案及规则,而郭某不予认可,故法院无法采信科技公司的主张。考虑郭某已离职这一现状,结合郭某本人意愿,法院判决科技公司以现金形式兑现“韩国济州岛双人七日游奖项”,更有利于实现郭某的合法权益。
希望用人单位都能公平和诚信地对待每一名为企业发展做出过贡献的员工,以免重蹈科技公司“好事变坏事”的覆辙。
因工参与应区分上缴
崇明商家网独家点评:对原文作者上述言论有不同见解,应该分别对待,基于公平公正原则,员工工作前去参加客户公司活动、会议等,这都属于上班工作之列,员工是应该服从前往;而客户公司若直接作为回馈公司,让员工转交的货物、礼品及返利回馈,员工应该上缴公司。但是参与抽奖、参加比赛这都是基于个人意愿的、存在个人荣辱意识观的,就不应该作为职务获益而上缴。在比赛上尤为突出,若按上述言论来说,与其出力参赛获奖后上缴公司,不如不参加比赛,这将直接打击公司团队荣誉感。所以这种做法和判断是错误不可取的,企业应该获得的是集体荣誉感而不是抠取职工权益;另外,为此开除员工也不是很可取的,人才流失是公司长期战略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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