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小李是某办公用品公司的大区销售经理,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无论在职,或者离职,员工应当保守商业秘密,在未得到公司书面授权前,不允许泄露与公司有关的商业秘密。小李在公司工作了近4年,手上累计了一定的固定客户,并与这些客户一直维系着稳定、良好的关系。然后,小李称因个人发展原因向提出公司辞职,得到了公司批准,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就在小李辞职的半年后,和小李同在一个部门的销售文员细心地发觉平时一直在他们公司预订产品的一些大客户已经有一段时间没有下订单了。她把这事向接替小李工作的销售经理进行了反映。在经过一番调查后,发觉这些客户都转向了小李现在就职的新公司购买产品,而这些“丢失”的客户中大部分都是原来小李负责的。公司向小李发去了律师函,因小李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要求小李立即停止侵犯公司商业秘密,否则将承担所有后果。
小李当然并未理睬老东家。一个月后,老东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认为小李辞职时带走了客户名单,泄露了商业秘密,要求小李赔偿因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而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案焦点
庭审中,小李强调自己已经离开公司大半年了,和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并不需要再遵守保密义务。其次,小李认为这些客户是他到新公司后再次去拜访、开发的,客户名单无非就是公司名、联系方式等,这个在网站上都能查得到,不属于商业秘密。
本案的焦点之一:离开公司后还需要遵守保密约定吗?第二,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律师点评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合同做出了授权性规定。《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亦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禁止“权利人的员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
其次,在劳动关系中,基于正常的工作需要,员工必须掌握企业的商业秘密,即使当事人未就保密义务进行约定,法律对此种关系中的当事人的保密义务亦无明文规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员工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因此员工仍应妥善保管、谨慎使用商业秘密。即使离职时,劳动关系终止,但其对企业仍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二,“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首先,我们先要厘清何为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我国《刑法》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对商业秘密使用的定义,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使用的定义完全相同,从前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能够成为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即不为公众所知、具有商业价值,以及权利人已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般情况下,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主要包括两类:第一类是技术信息,如涉及图、工艺、配方、样品等。第二类是经营管理信息。经营管理信息所涉范围比较广,包括各种报告,与客户、合作伙伴的意向、合同、谈判方案、会议会谈纪要和决议,业务渠道、供货来源、销售渠道、客户名单、产品成本、交易价格和利润率,销售策略和方案,策划方案等;还包括如财务管理方面的信息有财务账簿、报表,人员档案资料,工资、奖金和福利分配方案,公司重大人事变动,员工个人信息等等。
其中特别说明的是“客户名单”,也是商业秘密中争议较多的一项内容。从当前法律规定来看,并非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有资格成为商业秘密。判断一种信息是否能够成为商业秘密,首要条件是该种信息在正常条件下能否被公众所知,比如,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等就不能成为商业秘密。同时,能够成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应该是不容易获得的,如果公众可以通过观察产品或其他正当途径很容易得到有关信息,该信息同样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换言之,如果客户名单中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公司介绍等,可以在其网站或其他公共渠道中获取,那么这就不能成为一家公司的商业秘密。
网友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