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赵某于2013年入职A公司担任技术员,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5000元。在A公司的招聘广告中写道:“公司将为所有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赵某在面试时也向公司招聘人员核实公司是否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在得到正面答复后,赵某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入职后,公司每月按时发放工资,但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赵某曾多次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公司一改之前的承诺,称:“公司里所有员工都不缴纳社会保险,如果不愿意干可以辞职。”赵某随即向公司提出辞职,并以A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赵某系主动辞职,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补偿。赵某遂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经济补偿申请,并同时向社保部门投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事宜。
争议焦点
公司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员工提出辞职可获经济补偿金吗?
公司方认为:员工属于自动辞职,并非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并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因此不属于法律规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赵某认为:公司曾承诺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并在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但入职后却违反合同约定,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并给自己的劳动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本人是在不得已的情形下提出辞职,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现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经员工多次催告后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已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此,赵某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有权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唐毅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员工因公司不缴纳社保辞职要求补偿金的案件。
根据《宪法》规定,社会保险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生存权。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据此,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负有代扣、代缴本单位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对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侵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因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那是不是只要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劳动者都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出台《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为由解除合同的,‘及时、足额’支付及‘未缴纳’情形的把握。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是,劳动报酬和社保金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而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引起的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因此,只有在用人单位存在主观恶意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劳动者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A公司不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属于主观恶意,所以应当向赵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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