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进入11月,“剁手族”们又开始了一年一度的天量购物。据中国快递协会预测,今年“双十一”快递行业处理的快件量将超过10亿件,比去年同期增长35%。
面对今年“双十一”,圆通速递全网干线车辆及末端配送预计将超过8000台次;韵达速递10多个分拨中心已完成改造和仓配扩容,车辆增加了1万辆左右。媒体近期采访了几家快递网点,得到的答复如出一辙:“‘双十一’我们不缺件只缺人!”
一份蓝领招聘数据报告显示,快递员成为全国最紧缺的蓝领工种,至10月份,相比运能和技术上的准备,快递企业应对“双十一”的人员储备依然严重不足。为此,快递公司早早开始了“抢人大战”。
如果在几家主流招聘网站上输入“快递员、上海”等关键词,能看到德邦物流、天天快递、顺丰、圆通、京东等都发布了大量招聘信息,月薪均在5000元至8000元之间。
“双十一”期间,劳动者临时到单位帮忙,也能确认劳动关系吗?
对于“双十一”劳动者加班,谁负有举证责任?劳动者在“双十一”加班后次日上班迟到,单位可按严重违纪处理吗?事实上“双十一”也已成为劳动争议的“多发地带”。
关注一:“双十一”临时帮忙能否确认劳动关系?
【案例】2014年12月19日12时50分许,乐建国在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周家嘴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乐建国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上海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嘉定区人民法院。
审理中,乐建国为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而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招聘广告及工作场所现场的照片、快递面单和查询记录、工资结算明细、书面证人证言、银行对账记录、短信记录、病历资料等证据,旨在证明公司招聘自己为快递员,从事派件工作,快递面单、查询记录中显示的21000505的工作编号,就是公司的工作编号,该编号是站长李某给他的编号,工资结算明细是站长李某手写的记录,2014年12月19日他在派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没有再至公司处上班,2015年1月27日公司以财务报销为名支付工资4496.27元。
公司表示“双十一”期间比较忙,因此李某有临时叫乐建国帮忙送过一段时间的快递,大概一个月左右,就是11月期间,李某提交过给乐建国办理入职手续的资料,但公司经查证后觉得他不符合录用条件,所以没有录用,因此乐建国只是在公司站点做过临时工,帮过一段时间的忙,李某只是说忙的时候叫他帮忙,但是没有说做多久;后来公司薪资专员计算工资时把当时包括乐建国在内几个临时工的工资一起转给了他。
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279号判决:上海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与乐建国之间于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点评】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此外,用人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工作人员或承包人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在外招用人员,不为反对意见;或受招用人员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工作人员或承包人是代表用人单位的,如果劳动者确实为该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认定受招用人员与该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乐建国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乐建国受公司的考勤制度、管理制度之限制、约束,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接受管理的关系,即存在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为特征的劳动关系。而公司未对乐建国提交的证据予以有效辩驳,结合公司关于“双十一”期间曾招用乐建国派送快递的陈述,法院认定关于双方之间于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注二:“双十一”劳动者加班谁负有举证责任?
【案例】张昊原在广州名兰世家实业有限公司任文案策划部主管。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工资标准为计时工资1600元/月。后张昊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8月至12月共计31.75天的加班费合计22851.02元。
张昊向法院提交了电子商务运营部2013年8月-12月考勤排班表,显示张昊休息日加班2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公司则提交了张昊2013年8月-12月的出勤打卡明细表,显示的加班情况与此相符。
此外,张昊还提交了《双十一活动策划》、《双十一活动作息安排》等,拟证实其在“双十一”存在通宵加班情况。但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393号判决:广州名兰世家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张昊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3445.98元。
【点评】法院为何仅支持张昊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而对其“双十一”加班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立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明确:“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加班事实的举证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考虑到行使管理职能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接近或掌握加班证据的能力不同,在举证程度上可适当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只要劳动者一方提出的初步证据可以证明有加班事实,即可视为其举证责任已完成。举证范围可以是考勤表、交接记录、加班通知,也可以是工资条、证人证言等。当劳动者举证加班事实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经其举证后,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但本案中张昊未能举证“双十一”加班事实,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也只能证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所以张昊要求单位支付“双十一”加班费的请求未得到支持。
由此可见,作为员工,如果从事了加班工作,应当注意留存加班的相关依据。用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形式多样,如公司盖章确认的加班排班表、休息休假期间从事加班工作签订的合同、发送的工作邮件、电话记录、微信记录等。一旦双方发生纠纷,这些资料将成为帮助劳动者维权的有利证据。
关注三:“双十一”加班后次日上班迟到可开除?
【案例】王帆原在上海道晴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担任运营助理一职。劳动合同约定,王帆的岗位执行8小时工作制,具体为上午9时至下午5时。2014年11月19日,王帆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2014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4日期间的工资。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闵行区法院。
公司表示,因恰逢“双十一”,其处2014年11月10日员工是通宵工作。王帆于2014年11月10日中午才上班,13日、14日至下午其他员工快下班时其才来上班。
王帆辩称,因恰逢“双十一”促销,其于2014年11月10日至13日都忙着工作,在公司加班至凌晨5时。公司同意其次日可以晚些时候上班。即使其晚上班,其亦一直与电商保持联系。
公司则表示,如果王帆前一天从事客服工作,其允许王帆于次日10时上班。诉讼中,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及签收确认单、通知,签收确认单及通知中并无王帆本人签名。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3日以上或1个月内旷工累计6日以上或1年以内累计旷工10日者,公司得不经预告即予解雇,并不发给资遣费。对上述证据,王帆不予认可。王帆表示,其没有收到过员工手册。
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745号判决:上海道晴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支付王帆工资3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500元。
【点评】公司是否可以解除王帆的劳动合同,关键在于王帆迟到是否构成“严重违纪”。法律对何谓“严重”未作明确规定,一般来说,用人单位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其一,劳动者的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其二,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被列为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其三,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并告知劳动者。
按公司所述,其系因王帆多次迟到为由据以解除。然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并未规定迟到可予解除的条款。另,即使参照员工手册有关旷工解除的条款,王帆亦未达到员工手册中可予解除的程度。并且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帆已知晓员工手册。特别是在“双十一”期间,公司存在安排员工超时加班的情况,员工因此次日迟到情有可原。综上,公司的解除行为确属不当,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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