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读者章先生询问:我是一家建筑公司负责人。今年九月,有家企业在安徽建设新的生产基地,承建该项目的建筑公司因为任务急、时间紧欲将部分项目转包,经介绍和我们达成了分包协议。最近因项目临近收尾,大家常常加班加点。上星期,工地负责人突然打电话说,工地上有人从楼板上摔下来骨折了。事后我们了解到,伤者老董实际上已经六十三岁了,是砖木组老朱雇来的,砖木组由老朱承包。我们马上派人送伤者去了医院并垫付了住院费。几天后,老董的家人找来,吵着要赔偿。老朱说他是为了捡工地上的废料去卖才摔伤的,应该由他自己承担责任。老董的家人则坚决否认。后来他们就找到了公司,要公司赔偿。我们认为,老董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了,且听说其出事也不是为了工作,怎能享受工伤待遇呢?退一步讲,即使是为工作,因老董是承包人老朱雇的,他应该找老朱要赔偿。我们为其垫付医药费已尽了人道主义的救助义务。请问,像老董这样的情况能被认定工伤吗?其发生事故责任应该由谁承担呢?
乔法官回复:老董在你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受伤,你们提出老董受伤并非工作原因、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认定工伤及老董系承包人雇佣等理由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问题,我们可以逐一分析。首先,关于员工受伤是否工作原因的认定,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其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是否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明责任不在劳动者一方。
你们主张老董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对此你们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关于老董已达到退休年龄的问题。对此亦曾有过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属于劳务关系,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也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述两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新用人单位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应认定为工伤。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工伤保险待遇的承担不应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离退休人员在新的用人单位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从近年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其意见亦倾向于后者。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批复》就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而今年3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也明确,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从上述规定看,你们主张老董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是没有依据的。至于工伤责任谁承担的问题,因建筑行业是一个事故多发行业,对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也相对较高。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及自然人往往难以完成上述保障工作,在发生事故后亦缺乏相应的经济上的赔偿能力,因此要求劳动者向没有一个主体资格的组织及自然人主张赔偿显然不利于劳动者合法利益的兑现。因此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就已经明确,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你们认为老董的工伤与你们无关,理由并不成立。当然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你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据承包协议向承包人追偿。希望你们依法妥善处理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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