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李某于2013年9月10日进入上海某广告公司工作,担任创意总监职务。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李某在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2年内不得自营或进入与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工作。如李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将按照其离职前每月工资的4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若李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将支付违约金50万元。
2015年3月4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后李某选择休息了一段时间,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直至2015年7月,广告公司一直未支付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随后,李某于2015年7月20日进入与该广告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另一家广告公司工作。
广告公司于2015年9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单位和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单位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员工是否可以直接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广告公司认为:公司和李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在李某离职后单位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但该协议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并没有自动解除。且李某从未向公司主张过需要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公司只是因为疏忽,忘了支付李某的经济补偿。
李某认为:因广告公司原因已经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协议已自动解除,自己前往新公司工作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裁判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广告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李某可据此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并要求广告公司支付已履行期间的经济补偿。但在李某行使该解除权之前,竞业限制约定对双方仍具约束力。因此,李某前往与原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工作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李某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调整为人民币5万元。
唐毅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劳动者认为无须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所引发的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合同的一方向另一方主张解除应当通知对方。如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条件,合同自通知送达对方时解除。因此,在该案例中劳动者对于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存在法律理解上的误区。自认为公司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达到三个月,该协议就自动解除。
正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援引的司法解释规定,当出现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时,劳动者有权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
如果李某在入职新公司前,提前向老单位告知或者通过劳动仲裁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前往新公司工作的行为就不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也无需要承担违约金。
在此提醒广大用人单位,如果与员工之间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就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一旦达到三个月不支付的情形,员工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同时也要提醒广大员工,即使用人单位出现了三个月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情形,也不意味着竞业限制协议自动解除,仍然需要在告知单位解除后方可不再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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