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邱某是外来从业人员,在某物业公司任电工。工作了一段时间后,邱某看到公司配电室旁有一间空着的房屋,于是向公司提出能否住在里面,一方面看管配电室也方便,一方面自己也好省下租房费。公司觉得邱某平时工作也蛮认真,而且能吃苦,对他还比较满意,于是同意了邱某的要求。邱某在商贸公司工作了8年后,称自己要回老家,于是向公司提出了辞职。在办理工资结算时,邱某向公司提出,自己每天24小时均在配电室工作,从未休息,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公司未答应。邱某遂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8年来的加班费共计29万余元。
争议焦点
邱某在庭审时,提供了近2年内70张维修单,维修单上显示在这期间内,邱某一共存在工作日标准工作时间外维修48次、休息日维修8次、法定休息日维修14次。维修的原因主要是开关坏、灯坏、插座坏、掉闸、检查是否有电等情况。
公司则认为,因为邱某住在公司提供的与小区配电室相连的房屋中居住,小区居民大多都知道其是物业公司的电工,所以居民家里有电工活有时就直接找他。而且晚上邱某睡在配电室,有紧急事情他处理起来也是最快最方便的,除此之外,晚上并不会让邱某加班,充其量也只能算作值班。
本案的焦点就在于,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外劳动是否均应认定为加班?
裁判结果
物业公司对邱某提供的维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说明邱某的工作实际不仅限于公司所主张的范围,其确实存在加班事实。但维修单又不足以证明邱某在标准工作时间外的其他时间,均在工作而从未休息的主张。仲裁委根据维修单所记载的日期和时间,认定存在加班的性质和事实;其次,仲裁委根据记载的维修原因,主要是常见、简单的电路故障。根据生活经验,将邱某每次维修时间推定为1小时。对于邱某提供的2年工作时间之外的维修单,仲裁委裁决物业公司支付近2年内支付加班费777.4元。
律师点评
一、确定“加班”的判断标准。
工作时间是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履行劳动义务而从事劳动或者工作的实际。作为一种劳动条件,工作时间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但是,劳动者必须有一定的休息时间以保证劳动力的再生产,休息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因此,各国劳动法都对工作实际予以规定,以限制工作时间的长度,确保劳动者休息权的实现。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亦规定了应当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的权利。
因生产经营的需要,有时安排劳动者加班是企业在实践中不可避免的,加班,关乎企业发展经营与劳动者休息权保障之间的价值冲突。因此,我国立法对加班制度采取既允许又加以适当限制的方式,并规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高于本人正常工资标准的工资报酬及加班工资。由此,“加班”的判断标准尤为重要。
从我国规定来看,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周必须保证劳动者能够连续24小时休息一天,否则即已满加班认定的时间条件。但加班并非单纯的时间经过,而是需要以特定的工作作为内容支撑。至于在该时间内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的工作以及该工作的进行是否为用人单位分配工作任务所致,应当综合劳动者岗位工作的情况、用人单位的业务特点以及报酬的给付标准来认定。司法实践中判断加班的构成要件时,除了时间要件,还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值班通常不视为加班;二是,应当根据劳动的强度酌情确定加班的时间。因此,上述案例中仲裁委最后就是根据邱某的劳动强度,酌情确定每次加班维修时间为1小时。
二、值班是否可主张加班费。“值班”与“加班”虽然只是一字之差,却含义迥异。值班,一般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正常工作日之外担负一定的非生产性的责任,主要是因单位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担任单位临时安排或制度安排的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值班具有如下特点:工作内容通常与本职工作不同,有特定内容和目的;工作强度比正常工作小,没有实际生产任务;执行的工作制度和规章与正常工作的规章制度不同,比较宽松;可以休息,自由安排时间。由此可见,值班和加班的主要区别是看劳动者是否在原来的工作岗位上从事本人工作的延续,或者是否有具体的生产和经营任务。因此,值班无须支付加班费,只需支付相应的值班费即可。本市高院相关文件也规定:“因单位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担任单位临时安排或制度安排的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或者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这种非正常的工作方式,可统称值班。值班期间不能简单按照工作时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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