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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已孕反悔有效吗?

2016-09-21 14:03    发布者:唐律    回复:0    浏览: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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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陈某于2010年9月18日入职上海某科技服务公司,担任运营管理部负责人。2014年5月12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陈某于2010年9月18日入职上海某科技服务公司,担任运营管理部负责人。2014年5月12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双方同意于2014年6月11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至2014年6月11日,公司将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等离职结算款项。

2014年6月13日,陈某至上海市某妇幼保健院就诊,检验报告单显示妊娠试验阳性,而怀孕日期系在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之前。陈某随即告知公司,自己目前处于怀孕状态,之前签署协商解除协议书时并不知道自己已怀孕,否则不会签字,故要求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公司答复其双方劳动合同已协商解除,无理由恢复。2014年6月24日,陈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劳动者在不知自己处于怀孕的情况下与公司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

陈某认为:自己在签署协议书时并不知道自己已经怀孕,如果当时知道就不会签署。因此,该协议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属于无效协议。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

公司方认为:当时双方在签署协议时是经过充分协商的,该协议也是陈某考虑后本人签字。虽然事后检查出在签署协议时陈某已处于怀孕状态,但这并不必然导致该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行为,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陈某以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怀孕为由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唐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女职工在不知自己已经怀孕的情况下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所引发的争议。

首先,对于怀孕女职工,用人单位是否能够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可以看出法律对于怀孕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根据第四十条及四十一条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根据第三十六条与怀孕女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在本案中若陈某明知自己怀孕仍然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则其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申请显然是不会得到支持的。

但本案的争议之处就在于,陈某在与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并不知道自己已经怀孕,在与公司办理完离职手续后才发现在职期间已怀孕。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要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关键点在于确定陈某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构成“重大误解”。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对“重大误解”界定如下: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也就是说,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性质、合同内容发生错误的认识。

而在本案中,陈某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说明陈某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的性质、内容并没有错误认识,也没有任何误解。况且,不能因当事人对自身情况认识不清或者考虑不周全,就认定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内容发生了误解或者错误认识。毕竟,作为劳动者,对于自己的身体情况应当是最为了解的。

其次,陈某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肯定是经过综合考虑后做出的决定,为何在得知自己怀孕后就毅然要求撤销协议,恢复劳动关系呢?可能觉得自己怀孕后再找新的工作比较困难,就希望回到原公司工作,毕竟法律对于三期女职工有特殊保护。陈某作为一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能为了谋求自己的最大利益而侵害无辜用人单位的利益。

在此提醒广大劳动者,在签署任何协议前必须经过慎重考虑后再落笔。一旦签字就需要负法律责任,届时再后悔已经来不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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