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2016年7月,小王的公司被抽到了社保工资总额专项审计。小王是公司的HR,对接本次专项审计工作。由于所在单位职工较多,整个审计工作需要审核的材料也非常多,小王努力工作两周终于完成了这项重要的工作。
审计时,小王悄悄地询问了前来开展审计工作的会计师,这次审计有没有问题?会计师告诉小王,从审计情况来看,小王的单位在工资总额申报上基本还是合法合规的,唯一出现的问题就是未将去年夏季给职工发放的高温费纳入工资总额,因此产生了一定差额,随后可能会产生社保缴费基数的调整和补缴。小王十分奇怪,他认为根据199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难道“高温费”不属于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吗?笔者借本文,来说说高温费是否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一、高温津贴是否列入工资总额的规范性依据。
说起高温津贴是否应当列入工资总额,一直以来是一个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就此问题,不同部门之间的规范性文件也有着不同的规定:
1、国家统计局规范199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相关解释和政策问答中,又分别明确了:“津贴。包括:…高温作业临时补贴…”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在统计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把“高温作业临时补贴”作为津贴的一种组成部分纳入了工资总额的管理之中。从字面意思来看,这里的高温作业临时补贴是岗位性津贴,是针对高温作业岗位的一种物质补助。但是文件也把“冬季取暖补贴”这种季节性消费补贴作为了福利费,排除在工资总额之外。
2、国家税务总局规范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中规定:同时在此通知中进一步明确:“…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此通知中,把“职工防暑降温费”列入了企业职工福利费的范围。
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联合规范
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安监总安健〔2012〕89号),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二、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理解适用。
综合来看,上述几项由国务院行政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前都现行有效。从文件本身来看,我们发现对于高温津贴是否纳入工资总额管理存在字面上的矛盾,但从实际运用角度来看,上述几项规定的理解适用,笔者认为并不矛盾,原因如下:
1、各部门分管不同领域,规范文件的空间效力不同
规范性文件主要在各自领域内发挥作用,具体适用上领域不同,在适用上应为互不干扰。例如,笔者认为国税总局的规范性文件认为“在计征企业所得税的时候,职工防暑降温费不计入工资薪金总额”的口径,一般适用于税务计征工作过程当中。这应当理解为一种计征税收的“优惠措施”,时间操作中一般也仅仅指用人单位采购的“清凉饮料、防暑降温用品”所提供的集体性福利可以剔除在工资总额外,其并不是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的法定标准。作为法定统计口径意义上的工资总额,应当以统计部门或人社部门的执行标准进行定义更为妥当。
2、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
从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发布时间来看,2012年度《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是最近的一个部门规范性文件。该文件中且明确指出了“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这是一个明确具体的指向性规定。反观《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或《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都仅仅是大类的概括性规定。从法理的角度分析,无论从新法优先于旧法的角度,还是从特殊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角度,目前在工资总额统计口径中的指向,都应当以2012年颁布的《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为依据更为妥当。
因此本市2016年发布的《关于做好本市夏季高温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沪人社综发〔2016〕23号)明确:“二、夏季高温津贴纳入工资总额。企业在发放夏季高温津贴的同时,应继续做好工作现场清凉饮料的供应”,其实这是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所做的精准规范,其适用在法理上也是有理有据的。综上,高温费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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