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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公租房到底按户口本还是租赁户为准?

2016-08-10 17:26    发布者:张建伟    回复:0    浏览: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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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户登记册上一家10口,分三本户口簿,拆迁时,按租赁户卡上的户,而不是户口簿上登记的户。

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李某与丈夫育有三子一女,以其名字承租本市老式里弄房,后被征收。李某此时已去世,但租赁凭证未改,仍是其名。该户在册人口10人,分三本户口簿。

2012年年底住房局、征收所与该户10人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该户应当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共同居住人按期搬迁……未搬迁的,应承担未按期搬迁的相关责任。”

2014年9月,住房局以李一等未按期搬迁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李一等人履行协议,搬至过渡房。

原告认为:李某过世后,由该户在册人员自愿与其签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与法不悖,应认定有效。该户至今仍有人未搬离被征收房屋,违反约定。原告诉请李一等人履行搬迁义务,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一等称该户共有三本户口簿,故要求分三户进行安置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搬离被征收房屋。李二、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二诉称:补偿协议上字非其所签,法律未规定第三代不能成为签约主体,协议上记载面积有误,缺少6.1平方米,户口簿、水电煤等缴费凭证可以证明被征收人已分户,不应按一户进行征收补偿。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诉请。

刘某诉称:其子名字由其所签,未看内容,被征收房屋内有三本户口簿,现未按三户进行明确的分配,不能满足实际居住方需求,故请求撤销原审,驳回原诉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该户户主李某去世后,未确定新的承租人,本案中有资格成为承租人员均在补偿协议上签名,保护了该户利益的最大化,根据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确定的被征收房屋面积,被上诉人已提供了三套过渡房,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履行征收补偿协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以签名并非其本人,以户口和《房屋租金账单代收据》等分立应分户安置为由,请求驳回原审诉请,均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析案: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做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被征收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而在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对户的概念认识不一致,上诉人认为户口簿有三本,租金分别交即为分户,而被上诉人以租赁户卡上的户为一户。在法律上认定的“户”是租赁户卡上的“户”,而不是户口簿上登记的户。上诉人认为协议上非其签名,故无效。判文在细节上未阐述民事法律上“表见代理”的概念,但在判决的实体上直接运用了这一概念。母亲代为儿子签名,事后未予以纠正,实质上已经认可了签名。而作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全体签名,虽由母亲代子签名,但足以认为有权代理的情况下,表见代理成立。该案一、二审判决思路是清晰的,法理、概念均运用正确,对于在征收过程中一些不正确或模糊概念起到了一个正确的指导和纠正作用。(以上均系律师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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