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2011年8月1日,俞老师进入某民办中学工作,担任语文教师一职。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6月30日。2015年5月29日,俞老师在办公室内与家长发生语言冲突,造成不良影响,某中学将俞老师当月考核降为D档。2015年8月1日,俞老师向某中学提出辞职,要求学校于2015年9月1日前办理退工手续。俞老师认为,根据事业单位相关管理制度,工作人员提前30天通知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关系。2016年8月11日,经学校校务会议讨论,由于学校工作需要,学校不同意俞老师的离职申请,希望其可安心教学。学校认为,在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一、根据学校工作的特点,乙方(俞老师)须在每年的五月底,向甲方(某中学)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申请,双方协商一致后,甲方将于当年的六月给与乙方明确答复。二、根据学校工作的特点,乙方在学年初或学年中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对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造成影响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那么作为事业单位的学校,与工作人员约定解除合同的特别条件是否有效呢?本文对此问题做一个简单介绍。
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规定与企业人员有所不同。
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而适用于企业单位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则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从两个规定的字面上看,我们可以发现,事业单位在编的工作人员的“辞职权”原则上与企业单位一致,只需提前30日通知,即可辞职。但是,如果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就“辞职”的条件有另外约定的,那么应当适用特别的约定。结合本文前述案情来看,教师职业与其他事业单位员工工作性质有所不同,学校安排教师工作,需考虑课程安排,保障学年稳定。案例中的中学解释,学校每年会在9月开学之前安排好师资,6月召开新生家长会,7、8月进行新生家访,因此,学校才会与教职工约定提出辞职的时间为每年5月份。最终法院判决认为,某中学与俞老师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该条款是合理且符合教学特点的,若教师可随时提出辞职,将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安排及学生的学习进度,某中学作为校方,也难以对整个学校开展教学管理。据此,俞老师要求某中学办理退工手续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二、特殊情况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宜在合同中约定辞职程序。
原国家人事部制定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已废止)(人调发(1990)19号)第七条中,作出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其辞职必须经过批准。(一)国家和省、市(地区)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辞职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的;(二)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三)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四)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五)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2016年4月,国家人社部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人社部令第28号)对《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决定废止,不再执行。这也就意味着上述这些情况的工作人员,不再必须进行刚性的审批。但是我们发现,事业单位不同于企业,其承担着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上述几种情况下的工作人员辞职可能会对单位乃至社会管理造成重大的影响。
因此,笔者也建议,在2014年《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事业单位对这些特殊岗位或特殊情形下,不能再直接适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而更适宜将解聘的特殊要求,通过聘用合同另行特别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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