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案例:兰昔与吉迈系夫妻,共生育四子一女。吉迈于2000年6月病逝,留下本市私房一间,建筑面积23.35平方米。2013年9月征收公司拆除了该房,现尚在与吉迈女儿协商安置事实,兰昔与三个儿子对于吉迈女儿处分遗产房屋有异议,遂起纷争,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吉迈于2000年6月病逝,要求对其遗留的本市私房予以析产,按份所有。
被告辩称:被继承人吉迈生前有口头遗嘱,遗产房屋由被告之子吉昌盛继承。被告同意分割房屋被征收部分折价款,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房屋产权份额。
审理中,原告拒绝支付分割房屋评估费,坚持要求分割产权份额。被告提交一份由其书写并由亲戚吉某、同事王某、被告第四子签名,证实被继承人立有口头遗嘱。希望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曾对配偶、子女说过系争房屋由外孙吉昌盛继承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但被告声称被继承人立有口头遗嘱,依据不足,且不符合口头遗嘱成立的条件,故不予以采信。该遗产应法定继承处理。系争房屋为被继承人与兰昔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为兰昔所有,另一半为被继承遗产。该遗产由配偶、子女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原告的诉请并不无当,原告要求分割应得的产权份额应予以支持。被告拒绝原告析产缺乏依据,系争房屋虽已拆除,但是该房屋的财产权益尚存。
一审法院判决:吉迈名下该房屋,其中7/12产权份额归原告兰昔析产、继承所有。四子一女各析产继承所有该房屋1/12产权份额。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系争房屋在被征收中消灭,仅存房屋的残值,同意对其析产,但不同意对系争房屋析产继承,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第四儿子表示同意上诉的意见,但未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析案:本案涉及的房产系吉迈名下的私产,虽在产权证上没有兰昔的名字。但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兰昔与吉迈的婚后财产为分开的情况下,当属夫妻共同共有产,那么该房产的50%产权份额,由于吉迈的死亡变成了遗产,该遗产只要有继承人中任何一个人予以继承即接受,视为代表共同人予以继承。所以,吉迈的继承人,通过继承均为该房的产权人。现在产权人要求对于原有的房产予以析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至于原有的房产现存的价值讨论则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内容,对于被告提出的所谓的口头遗嘱问题限于篇幅,不作分析。但可以肯定判决的正确性,该判决书条理清晰,运用法律娴熟,是一份优秀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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