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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能体罚员工吗?

2016-06-29 13:18    发布者:周斌    回复:0    浏览: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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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能体罚员工吗?

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6月19日晚,一段“银行员工被当众打屁股”视频在网上热传。视频中,一位短袖男子手持话筒,简短几句话后,先让四男四女每人说了一句话,该男子大声说:“准备好屁股啊!”随后,这名男子从左到右,举起板子,依次打向四男四女的屁股。每人被打三下。板子每一次打在屁股上的响声,都可从视频里清晰地听见。当打完第二下,站在最右端的女士发出“哦”的一声后,其身体微微晃动了一下,并下意识用手遮挡屁股。打屁股男子见状,通过话筒厉声说:“把手拿开……”当第三板子重重地落下后,这位女士整个身体朝前迈出一步,并发出痛苦声。

视频中舞台上的电子屏显示着“漳泽农商银行‘业绩突破’”字样。6月20日下午,山西省长治市新闻办通报称,银行董事长和分管副行长被停职处理。尽管据称这是一场员工培训会,员工屁股被外聘讲师打板子是培训会上的一个游戏环节,持板子打人者是上海来的培训老师,不是公司领导层,但是别忘了,接受培训的学员都是银行员工,讲师是用人单位雇佣的,代表的是用人单位的意志。所谓培训,实际上也是用人单位劳动管理的组成部分。

员工到单位来不是为了提升潜能的,而是来谋生计的。用人单位与员工是什么关系?劳动关系,双方履行的是劳动合同,是受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的身体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谁对员工进行体罚,将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

提示一:对体罚员工的现象应严肃处理绝不姑息

【案例】1996年上海肯德基餐厅体罚员工的事件曾经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事件经过是这样的:1996年7月金小姐从学校毕业来到了上海一家肯德基餐厅做见习经理。4个月后的一天,由于中午就餐高峰发生断货现象,该店经理范军对她大发脾气,命令当时只穿衬衫,正值月经期的金小姐到冷库罚站。导致金小姐身心俱受到摧残。《劳动报》记者经过调查后,刊出了金小姐的投诉信及记者调查报道。

文章刊出后,立即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肯德基作为一家国际知名企业公然违反劳动法,对劳动者进行体罚,引起了大家的强烈抗议。全国多家媒体对此事都做了跟踪报道。

此后,上海肯德基公司和其上级单位上海新亚集团组成调查组,经过认真调查后,提出4条意见:一、原肯德基徐汇分店经理范军就地免职;二、责成范军上门向金小姐赔礼道歉;三、在上海肯德基徐汇分店召开员工大会,范军做出公开检查;四、上海肯德基公司对此事引以为戒,切实遵守《劳动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法律解析】《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作为劳动者一方,有履行提供劳动的义务,也有对企业的忠诚的附随义务;作为用人单位一方,有保障劳动者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不受侵害的义务。这是双方法定的权利义务。

但是现实生活中,体罚和侮辱员工的行为屡禁不止,如郑州郑东新区某公司十几个员工由于没有完成销售任务,公司罚他们围绕如意湖爬行,几乎每个人的衬衣和裤子都磨破了。杭州一家以广告创意摄影为主业的公司规定:所有员工早上迟到必须接受惩罚,每迟到一分钟,男生罚做一个俯卧撑,女生罚做一个深蹲起。重庆一位女员工段女士因没有完成电话销售任务,被罚做50个下蹲,回家后腹痛难忍,到医院一查,发现自己竟然流产了。

体罚和侮辱员工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体罚和侮辱员工的行为不可容忍。用人单位也可依据规章制度并根据具体情节,对体罚员工的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如要求公开道歉、停职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提示二:体罚员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2013年12月11日,鲁荣渔56168号渔船从荣成市港口出海进行捕捞作业。2013年12月14日,该船船员胡某因晕船、呕吐及胸闷,无法进行作业遂躺在床上休息。该船大副被告人韩某因发现胡某未作业遂对胡某说“不干活不能吃饭”,并将胡某赶回船舱宿舍。之后,韩某一直阻止胡某吃饭,并多次打骂胡某。直至2013年12月25日,胡某因没有作业而再无饮食。在此期间,胡某用手机换了两包方便面,后被韩某发现后将手机收缴,在胡某索要时,韩某将手机扔进大海。2013年12月20日左右,韩某因嫌胡某不干活,将胡某的被子扔出宿舍,直至2013年12月25日胡均无被子盖。

2013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胡某因晕船反应剧烈呕吐及应激反应等引起急性消化道出血,在未得到及时救治以及长时间饥饿等因素共同作用下,发生失血性贫血和低蛋白血症,继发肺透明膜形成,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韩某到荣成市沙窝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

后公诉机关指控韩某犯强迫劳动罪,法院判处韩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律解析】《劳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本案中,韩某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强迫他人劳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劳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劳动权利和国家的劳动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做出如上判决。

提示三:员工因单位“体罚”受伤可认定为工伤

【案例】2011年6月29日,李志东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志东从事销售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2011年7月12日10时许,李志东在参加平安分公司组织的成长训练中做了200个俯卧撑。次日上午李志东又在培训中做了20个俯卧撑。之后,因感觉不适,李志东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院就诊。

2011年10月12日,李志东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平安分公司在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并于2011年11月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2月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静安人社认(2011)字第6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事故时间:2011年7月12日;事故地点:单位;诊断时间:2011年7月13日;受伤害部位:腰;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腰突症……李志东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后李志东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平安分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等。李志东还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130号裁决书,裁决平安分公司与李志东恢复劳动关系等,但对李志东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诉至静安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

【法律解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但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且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也可以终止。

本案中,李志东于2015年1月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在平安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李志东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李志东主张平安分公司不得终止劳动合同,要求平安分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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