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2014年8月,来自江苏盐城的小胡在同乡的介绍下进入上海市ZT速递有限公司从事快递员的工作。工作虽然很辛苦、忙碌,但是一直都是顺顺利利的。2014年12月21日,公司要求加班,小胡就骑上电动自行车出门了,不料在路口被一辆逆行的摩托车撞倒。当日,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右双腿腓骨骨折。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摩托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小胡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是摩托车驾驶员在拿出1000元医疗费后,便失去了消息,无法联系到人。在事故发生后,ZT快递公司为小胡进行了工伤认定。由于小胡骨折后需要停工修养,ZT公司向小胡在停工留薪期按照原工资水平发放待遇。但小胡认为,这样是不够的,因为其双腿都骨折了无法正常行走移动,需要在停工留薪期有人护理,于是又向用人单位提出了支付护理费的要求。用人单位却认为,单位已经为小胡缴纳了工伤保险,除了工资以外不再承担其他费用了。那么,小胡的护理费究竟应当由谁承担呢?笔者对结合本市政策,来做个简答分析。
一、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劳动者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亦都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受工伤职工有着由用人单位给予护理的规定。对此,在《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4〕36号)中也进行了明确规定:“九、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经治疗工伤的定点医疗机构确认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或者按该定点医疗机构的护工标准支付护理费。”
因此当出现这种情况时,用人单位往往可以采取两种方法进行处理:一是由本单位派人对工伤职工进行护理照顾;二是由用人单位负担合理的护理费用。但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的本单位人员对护理一般不具有专业的知识,也无法替代由亲人和专业护理人员开展护理的实际效果,因此采用第一种方法一般只适用于工伤职工部分不能自理、用人单位无能力负担护理费或工伤职工无亲属照顾的情形。
二、进行护理或支付护理费的前提条件。
结合本市相关规定来看,需进行护理或支付护理费的前提条件有以下几种:
一是确属生活不能自理。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第3.1.4条规定:“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上述规定是有关护理依赖现在最主要的规定,由此生活不能自理一般可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这样三个等次。结合实践来看,凡是达到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即达到了进行护理或支付护理费的前提条件。
二是经治疗工伤的定点医疗机构确认需要护理。由于用人单位、劳动者或工伤鉴定行政部门都无法对是否需要进行护理发表权威意见,因此本市相关规定明确了若需护理,应当以治疗工伤的定点医疗机构确认为准,具体来说需以医疗机构的治疗方案或就医记录为准。
三是尚未做出伤残等级鉴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因此当工伤职工做出伤残等级鉴定后,生活护理费即将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支付,不再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支付的标准。
结合《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4〕36号)来看,若用人单位无法或不适合派人护理,则用人单位应该按治疗工伤职工的定点医疗机构的护工标准支付护理费。笔者从本市卫计委的官方网站了解到护工费不是医疗收费项目,所以不是由政府来定价。护工费应以自愿为原则,由协商定价。而根据《关于加强上海市医疗机构护理员、护工管理的通知(修订)》(沪卫医政〔2004〕72号)规定:“护工的聘用,由病家直接与经工商或社团登记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签订聘用合同。”在实践中,医疗机构都会对其合作的护工中介机构有规范收费的标准指导,而用人单位支付护理费的标准,应当以此为具体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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