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上海JK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8月19日经工商部门批准取得法人资格。小颜于2014年1月1日受聘为该合作社的门市管理员,负责果蔬的销售、仓库管理工作,报酬为每月3500元。迄止2014年12月,小颜的每月报酬一直是从自己保管的门市现金中足额提取后造册交理事长签字认可。2015年3月,合作社就门市管理召开理事会、监事会并作出辞退小颜的决定。2015年4月,小颜以合作社的没有为其缴纳本市社会保险及有关规定为由,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提出投诉。同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小颜的投诉“不属于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那么,“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需要为其社员缴纳社会保险呢?笔者借本文为广大读者朋友做个简单介绍。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社员、雇员之间一般不属于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结合本市司法实践而言,《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1年第3期)》中也指出:“考虑到农民专业合作社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应的用工配套政策措施缺乏,需要一定的政策扶持,如严格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利于进一步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故我们认为,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雇员之间因劳务报酬等产生的纠纷不宜定生为劳动争议案件。另外,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内部成员之间在生产、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是否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的问题。我们认为,农村专业合作社系平等主体间按照自愿联合、民主管理、按盈余比例分配收入等原则设立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其与内部成员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劳动法律关系特征,故双方产生的纠纷应按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处理。”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是严格意义的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社员、雇员参加社保有径可寻。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社员、雇员之间虽然不是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但社员、雇员获得职业社会保险的权利还是应当予以保障的。就本市而言,我们可以按照《关于适应本市城乡发展一体化进一步做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做出了明确指导:“二、适应农村生产经营方式改革,完善就业、社保、人事相关政策:(一)打通农民合作社等集体参加职保的渠道……”。
具体而言,可分为几种情况:一是本市户籍人员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和合作联社就业期间,经协商一致,可通过集体参保方式,参照《关于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在办理参保登记时,农民合作社和合作联社需提供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证明,家庭农场需提供区县农委认定的证明。
二是对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农业科技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各级政府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要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若干政策的意见》的规定,实行人事代理并按规定代办缴纳城镇社会保险手续。
此外,笔者还做如下提示:(1)本市户籍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也可以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对于非本市户籍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而言,可根据沪人社就发(2015)38号文规定:在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从事农业劳动的来沪从业人员可办理“来沪灵活就业登记”,但暂时还不能参加本市的社会保险。
网友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