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2014年1月,张女士经过招聘进入上海某涂料公司的车间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的劳动合同。张女士的工作岗位位于车间的三楼。
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单位安排加班,张女士所在的三楼车间在生产过程中突然失火,由于产品都是易燃物,火势马上蔓延开来。张女士和其他工友四处逃散,其中张女士从三楼的窗口跳下,张女士落地后摔伤,造成颅内多发骨折,上下颌骨、颧弓、双侧颞骨、蝶骨骨折,面部多发骨折,指骨骨折(左手食指),多处软组织挫伤。
事发后,单位未为张女士向所在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申报,无奈张女士自己向区人社局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经人社局的认定,张女士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单位不服,向所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人社局认定张女士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单位着火为了自救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上海某涂料公司认为:张女士的事故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没有异议,但在公司车间着火后,其他员工均走楼梯往外逃生,而张女士没有选择正确的方式逃生,擅自从窗户往外跳,给自己的人身安全造成了危害,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张女士因避险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伤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女士受到意外伤害是其因工作环境受到不可预知的风险(意外失火),基于求生的本能做出的避险行为而受到伤害,因此该意外伤害的发生与工作存在关联性,所以也符合“工作原因”这一要件。
张女士认为:同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女士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驳回上海某涂料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唐毅律师点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张女士是否构成工伤,应从其是否符合上述“三工”规定进行判断。
首先,张女士在失火发生时正公司上班,符合“工作时间”这一要件。其次,张女士在公司从事涂料生产工作,事发时处于公司的工作场所内,符合“工作场所”这一要件。
第三,对于“工作原因”的界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工伤保险条例》中虽对“工作原因”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工作原因”应理解为劳动者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失火时,员工可以有多种方式进行逃生,有的方式风险较小,有的方式风险较大。张女士选择跳楼逃生这一行为可能是风险较大的,但仍是属于合理的方式。即便公司认为张女士逃生方式不当,由于张女士的行为不属于自残、自杀行为,其受到的伤害仍应认定为工伤。
保障劳动者的工作环境安全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张女士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张女士受伤符合“工作原因”这一要件。张女士的受伤符合该法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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