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花了20多万元买来的福特汽车,此前竟然已经买过保险、上过临牌,购车人刘先生愤而诉至法院。上海一中院近日做出终审判决,认定汽销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判决支持刘先生的诉讼请求,汽销公司“退一赔三”。
2015年7月7日,家住闵行的刘先生与一家汽销公司约定购买福特翼虎1.5T精英车一辆,合同总价为25万元,含车价,购置税,保险。同日,汽销公司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交给了刘先生。该发票载明车型、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等,价税合计为21.8万元。在付清价款后,刘先生提取了这辆白色的福特车。
随后,刘先生惊讶地发现,这辆车居然已经被出售过,甚至上过临牌。原来,这辆车曾于2015年6月向案外人申某作过销售。汽销公司提供的两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申某购买这辆车后又于2015年7月1日退购该车。经查,申某曾为这辆车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之后,申某将上述保险标的车辆更换成其换购的福特翼虎1.5T,险种、保额与保险期间均维持不变。
刘先生以汽销公司未告知涉案车辆有过销售属于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汽销公司退还其购车款21.8万元并赔偿三倍货款65.4万元。原审法院支持了刘先生的诉请。
汽销公司不服原判,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他们认为,汽销公司作为销售方根本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办理临牌并非针对特定的车辆,不办理临牌顾客无法提车,且系争车辆没有交付,不存在“作过销售”的情况,不减少该车辆的价值,该节事实没有告知消费者的必要性。被上诉人刘先生则认为,临牌是针对特定车辆的,需要本人身份证、购车合同和发票才能办理。之前的购车人为何要放弃购买涉案车辆,刘先生作为消费者并不知道,现汽销公司隐瞒了二次销售的事实,侵害其知情权和选择权,构成欺诈。
上海一中法院审理认为,“作过销售”并非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与车辆是否交付并无必然联系,综合汽销公司与申某曾签订过购车合同等情况,原审法院做出涉案车辆曾向申某“作过销售”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妥。其次,涉案车辆已买过保险、上过临牌,交付当时业已有超过30公里的里程数,在对此间可能发生的事项无法预知并限制的情况下,再将涉案车辆纳入“新车”范围,非一般社会认知所能接受。再次,撇开涉案车辆是否还系新车不谈,对普通消费者而言,车辆曾被开具过发票、购买过保险、上过临牌等信息,已足以对其购车决定产生重大影响,在消费者与汽车销售商本身就存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排除消费者其对此类信息的知情权,于法于理,均无据可循,有欠妥当。因此驳回了4S店的诉请。
网友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