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娟,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英娜,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崇明县新海学校。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校职工。
上诉人樊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娟、王英娜,被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县新海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樊某某自1991年1月进入原新海中学工作,担任职教实习指导教学工作。2000年7月,樊某某出国劳务输出。2000年12月,樊某某的妻子袁某某代樊某某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一栏中签署“袁某某代樊某某”,并按实际工作满一年补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5元的标准,领取经济补偿金9,790元。2001年3月,樊某某与原新海中学解除劳动关系。2002年7月,樊某某回国。樊某某认为原新海中学未经樊某某同意解除与樊某某的劳动关系,侵犯了樊某某的权利,故于2010年1月14日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樊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自2001年3月起恢复樊某某与上海市崇明县新海学校的劳动关系;2、上海市崇明县新海学校为樊某某补缴自2001年3月起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原审审理中,樊某某认可其于2002年7月回国后,就已知晓自己与原新海中学解除了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7月樊某某原工作单位新海中学并入跃进农场职工子弟学校。2003年7月1日,跃进农场职工子弟学校和新海农场小学合并为新海学校。2008年9月,该校转为国有事业单位性质,隶属县教育局,即上海市崇明县新海学校。
樊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表》一份,据以证明其妻子袁某某在无自己委托的情况下在解除合同情况表中签字是违法的,且解除一事自己当时并不知晓,故解除劳动关系是无效的;2、崇劳仲(2010)决字第3号仲裁决定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樊某某劳动手册复印件二页,据以证明樊某某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上海市崇明县新海学校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农场学校2008年9月25日在编在册的移交人员公示名单,据以证明樊某某不在在册人员名单中,不属于上海市崇明县新海学校的人员;2、干部商调函、上海市农场管理局发给社保中心的函、社区办文件、关于建立上海市崇明县新海学校的批复共四份,据以证明新海学校的主体演变过程。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樊某某的劳动手册记载,自1991年2月至2001年3月樊某某和原新海中学存在劳动关系。2000年12月,樊某某妻子代樊某某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表》,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樊某某也自认其在2002年7月回国后即知晓这一情况。现樊某某直至2010年1月提起仲裁,即使樊某某认为其在2002年8、9月间曾信访,本案也已过仲裁时效,故樊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樊某某要求自2001年3月起恢复樊某某与上海市崇明县新海学校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二、樊某某要求上海市崇明县新海学校为樊某某补缴自2001年3月起的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樊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樊某某上诉称:其在原新海中学工作十年多,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工,单位不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樊某某并未委托前妻袁某某处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且《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表》中填写的是“中止劳动合同”,并非终止劳动合同。樊某某在2002年7月底回国后知悉被单位买断工龄之后多次奔走,请求恢复劳动关系,但遭拒绝。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海市崇明县新海学校自2001年3月起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
上海市崇明县新海学校辩称:樊某某与上海市崇明县新海学校不存在劳动关系。樊某某原工作单位新海中学系企业学校,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该校由新海农场管理,因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表》中有新海农场劳资科盖的章。上海市崇明县新海学校是于2008年新建立的学校,樊某某要求与上海市崇明县新海学校自2001年3月起恢复劳动关系无依据,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樊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中,樊某某认为其原工作单位新海中学是上海市崇明县新海学校的前身,故应当由上海市崇明县新海学校承继原新海中学的权利义务,为此樊某某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上海市崇明县教育局调取原新海中学的档案材料。樊某某提供的上海市崇明县教育局于2008年10月22日做出的《关于崇明县教育系统新建六个教育机构的通知》显示,农场属地化后,根据实际情况,经崇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同意教育系统新建六个教育机构,其中包括上海市崇明县新海学校。
原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樊某某称补偿金9,790元由前妻袁某某领取,单位在其出国期间发放的生活费也由袁某某代领,生活费发放至2000年12月,其回国后曾要求原新海中学恢复劳动关系,但该校称找不到其档案,待找到档案后再解决。2010年1月5日其在崇明县就业促进中心找到了自己的档案,之后即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此外,既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表》中明确约定双方“中止”劳动合同,那么樊某某可随时提出恢复劳动关系,不受时效限制。樊某某还申请了证人肖某某出庭作证,肖某某称樊某某于2002年得知买断工龄之事,此后樊某某在证人的陪同下就买断工龄一事于2002年8月、9月向有关部门上访。上海市崇明县新海学校称,肖某某的证言恰恰说明了樊某某在2002年时已经知道自己的劳动关系被解除,应当立即申请劳动仲裁,其直至2010年1月才提出仲裁申请,早已超过了法定时效。
上述事实,由《关于崇明县教育系统新建六个教育机构的通知》、证人证言、2010年5月19日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及时申请劳动仲裁。樊某某主张其与原新海中学仅仅是中止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表》中有两栏的内容被填写为“中止劳动合同”,但从该表的名称可以判断该表格是为解除劳动关系所用。再者,该表的备注栏内亦明确单位将根据樊某某的工作年限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此后用人单位也已按照表格内约定的数额履行了给付义务。因此,该表格中所写的“中止劳动合同”,其实质含义并非劳动合同暂时中止履行,而是劳动关系终结。故樊某某依据该表主张其与原新海中学仅是中止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表》是樊某某当时的妻子袁某某在樊某某出国期间代其填写,但樊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及上诉状中均自认其于2002年7月回国后就已经知道自己的劳动关系被解除,樊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亦证实了该节事实。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樊某某应当在60日内及时申请劳动仲裁,然樊某某直至2010年1月14日才提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间。即便如樊某某所述其档案材料下落不明,但这并不妨碍樊某某就恢复劳动关系事宜行使劳动仲裁的权利。虽樊某某称其曾就本案纠纷进行上访,但上访亦非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理由。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审 判 员 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 王婧
书 记 员 丁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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