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读者小黄来信反馈:我在一家商场工作了6年后,老板将商场卖了。新来的老板再三邀请我们继续留下来工作,还说待遇等一切不变。这样我们又在商场工作了3年。现在新老板经营也遇到困难,于是决定不再与一些合同到期的员工续签,我也在其中。对此我们也没有什么意见,因为效益确实不好,奖金很低,还不如拿点补偿金走人。但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我们和企业发生了争议,因为企业只肯补偿我们3个月的工资,称以前6年是在前一家公司工作,跟现在的公司无关。请问是这样吗?
老马回复:一般而言,解除或终止合同的补偿金计发都是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来执行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这里的“工作年限”都是专指“本单位”的,但在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所谓“本单位”会发生一些变化,也确实有一些用人单位利用这些变化而企图赖掉一部分经济补偿金,其实,法律对此是有专门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也明确: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所以你的补偿就涉及一个定性,即是否属于“非本人原因”?那怎样认定“非本人原因”呢?对此司法解释很明确: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对照之下,你们单位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你当初合同未被解除而由新的单位继续履行、你也没有拿过经济补偿金,因此你应该获得共计9个月的而不仅仅是后续单位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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