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小林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在上海一物流公司工作。2012年3月17日,小林在上班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内侧楔骨骨折,该事故于2013年2月6日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小林的伤情于2013年3月29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程度十级。2013年8月,因物流公司未为小林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小林申请仲裁,请求物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同时,小林认为他的户籍所在地是南京,且工伤事故发生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南京,小林亦在南京进行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所以应当按南京当地的标准支付上述补助金。但物流公司却认为,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小林在入职时称自己是南京人,缴纳上海社会保险费无用且自己承担部分太高,要求公司不要为其交纳上海的社会保险费,为此公司每月给小林在工资内补助200元作为小林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所以不该承担此次事故的医疗补助、伤残补助和就业补助等费用。那么遇到这样的问题究竟该怎么来判断呢?
一、应参保未参保或未缴社保费人员,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
我国现行法定社保保险分为五大险种,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为职工缴纳全部五大法定险种是《社会保险法》的刚性要求。因此本文案例中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社保补贴”而规避社会保险缴纳强制义务的做法是不对的,用人单位违反了强制性的法律规定,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例如,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未参保或未缴费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几种法律责任:
一是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二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因此,本文案例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外的社保补贴也不能免除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因而发生工伤后仍旧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法律责任。
二、工伤保险待遇应优先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发生用人单位异地经营的现象,此时就出现了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情况。例如,注册在A地的公司将职工派往B地实际工作;或因为工作性质原因,劳动者在多个地点间轮流工作。对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指出:“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但是在实际诉讼过程中,根据劳动争议管辖地的规定,劳动者也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求决。这样一来,便出现了需要选择地区待遇计算规则适用的问题。在本文前述案例中,经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做出的判决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而应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支付标准计发,就是对这一选择规则直接的适用。
关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甄别,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没有指向性的明确规定。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也仅仅是针对不同的合同类型明确了一些规范。对此,笔者认为对于劳动合同的履行地,我们可以参照2015年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甄别:“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般来说,劳动者的生产、办公地点应当为合同履行地;当劳动者的生产、办公地点不明确,或有多个生产办公地点时,则可以考虑工资支付地,工作汇报地等“最密切”联系地作为合同实际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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